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85號
MLDV,110,除,85,202201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羅慶章
代 理 人 傅德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7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 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定有明文。又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 票據金額之支付,固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 明定,惟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支票權利人。又民事訴 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 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 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 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 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 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 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 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
㈠關於遺失系爭支票之情形,聲請人陳稱:開立系爭支票係聲 請人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並交付第三人葉明光後,葉明光持 系爭支票存入苗栗縣南庄鄉農會時,因該農會職員之作業疏 失而遺失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 至第38頁)。系爭支票既經聲請人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予葉 明光,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㈡關於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為有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系爭支票所 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揆諸前揭規定 ,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 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 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 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 為除權判決,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表:

支票附表: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羅慶章 葉明光 苗栗縣南庄鄉農會 110年3月30日 100,000元 KG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