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鍵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建萬
視同上訴人 劉國禎
CHEAN HOUR ENTERPRISE CO.,LTD.
法定代理人 劉建萬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10月2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0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 諭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26日分 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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