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0年度,21號
MLDV,110,輔宣,21,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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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明寬


相 對 人 林敏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敏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明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敏馨所為之法律行為,除依民法第15條之
2 所定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外,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亦應經
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寬為相對人林敏馨之父,相對人
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因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易被詐騙
或遇到借款等事項,需他人協助,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110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五)聲請人之陳述、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六)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七)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為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影響而致功能差,智商為43,屬中
度智能障礙水準,口語表能力不佳,一次僅可記憶約5個
長度的數字串,且認知彈性不佳,困難順利操弄訊息以完
成任務;算術部分其僅能正確進行個位數之加減法運算;
對於複雜的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建議在面對利益重大、
程序複雜及需審慎評估之事項時,需由案家或主要照顧者
協助共同評估處理。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
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
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
(八)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
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
院得依輔助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爰參酌聲請人於訪視時所表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需
求,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
一、向他人為借貸行為。
二、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三、向金融機構每月提領超過新臺幣10,000元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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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