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堡
吳家舜
林招妹
吳貞婷
吳貞美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汶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上訴人主 張對吳家堡之債權額為869,183元,另被上訴人欲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501,816元,依上開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26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盛康之遺產 (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 公告土地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被告吳家堡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66地號土地 670元 822 全部 1/5 110,148元 2 1170地號土地 1,169 156,646元 3 1171地號土地 208 27,872元 4 1212-1地號土地 3,300元 13 2/4 4,290元 5 1212-3地號土地 237 全部 156,420元 6 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231,100元。 46,220元 7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100元。 220元 合 計 501,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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