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劉樺蔓
傅文德
被 告 騰晟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秦宏
訴訟代理人 謝志光 住苗栗市○○街00巷00號3樓 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追加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故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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