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謝翰儀
邱志仁
被 告 馮繡春
馮富寶
馮貴寶
馮育芯
馮威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愛玲
被 告 馮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馮繡春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馮古菊妹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馮繡春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馮古菊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是原告代位行使馮繡春之權利 ,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
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對馮繡春起訴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馮富寶、馮貴寶及馮繡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馮繡春之債權人,已取得債權憑 證,對馮繡春有新臺幣(下同)31萬8,824元之本息債權尚 未受償。馮繡春與被告於民國108年間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馮古菊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馮繡春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759及11 64條規定,代位請求馮繡春與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繼承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馮古菊妹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馮古菊妹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馮富寶、馮貴寶:馮繡春完全沒跟我們聯絡,我們才會還沒 辦繼承登記;同意分割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馮育芯、馮威瑀、馮照惠:同意為分別共有等語。三、被告馮繡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862 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馮古菊妹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調閱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 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 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 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原告為馮繡春之 債權人且迄未受償,有上開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 28頁),而馮繡春名下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於109年度僅 有15萬7,204元之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證物袋),可見其資 力不足清償債務,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 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馮繡春訴請分割遺 產,自屬有據。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經查,馮古菊妹遺有系爭遺 產,迄今仍未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依上開 見解,在馮繡春、被告未就其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 ,尚未存有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之 處分行為。故原告代位請求馮繡春與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
㈣末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現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除馮繡春外尚有其餘被告5人,縱依法 為分割後,原告亦僅請求就馮繡春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 行;是若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 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原告主 張應由馮繡春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尚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 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應屬妥適。故本 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馮古 菊妹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馮繡春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馮繡春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方屬公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狀附表誤植為「潘」桃段) 135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起訴狀附表誤植為「潘」桃段) -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或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馮繡春 (被代位人) 5分之1 3 馮富寶 5分之1 5分之1 4 馮貴寶 5分之1 5分之1 5 馮育芯 5分之1 5分之1 6 馮威瑀 10分之1 10分之1 7 馮照惠 10分之1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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