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葉東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葉陳秀美⒈住基隆市中正區新富里23鄰新豐街303
葉嘉齡⒉
葉嘉馨⒊
葉嘉豪⒋
葉藍素珠⒌住新北市三重區頂崁里14鄰光復路二段
葉秀楹⒍
葉建銘⒎
葉建國⒏
葉淑真⒐
葉明宗⒑
葉明華⒒
葉茂楠⒓
葉進興⒔
葉萬富⒕
葉世勇⒖
謝樹人⒗
謝鈺濠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陳秀美、葉嘉齡、葉嘉馨、葉嘉豪、葉藍素珠、葉秀 楹、葉建銘、葉建國、葉淑真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所有坐落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06.06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附件附圖民國110年10月6日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鑑定圖及附表二所示:即編號甲區塊分歸被告葉茂楠 、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各依1/4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 區塊分歸被告謝樹人、謝鈺濠各依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丙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區塊分歸被告葉明宗、葉明華 各依2/3、1/3比例維持共有,編號戊區塊分歸被告葉陳秀美 、葉嘉齡、葉嘉馨、葉嘉豪、葉藍素珠、葉秀楹、葉建銘、 葉建國、葉淑真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06.06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各為兩造所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又其中登記共有人葉木村已死亡,而被告葉陳秀美、葉 嘉齡、葉嘉馨、葉嘉豪、葉藍素珠、葉秀楹、葉建銘、葉建 國、葉淑真(下稱葉陳秀美等9人)為葉木村之法定繼承人 ,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考量系爭土地為 兩造葉氏先祖共有,嗣分為四家,即長男家之被告葉茂楠、 葉進興、葉萬富、葉世勇(渠等為兄弟關係,下稱葉茂楠等 4人),次男家之被告謝樹人、謝鈺濠(渠等為叔姪關係, 下稱謝樹人等2人),三男家之原告,四男家之被告葉明宗 、葉明華(渠等為兄弟關係,下稱葉明宗等2人),四家先 祖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建物居住使用,長男家興建之建物 為附圖編號A1、A2及A5之北側,前為葉茂楠等4人之父葉炭 居住使用,次男家興建之建物為編號A6,前由謝樹人之母、 謝鈺濠之祖母即訴外人葉選居住使用,三男家興建之建物為
編號A7,現由原告使用,四男家興建之建物為編號A3、A4及 A5之南側,現由葉明宗等2人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應大致依照葉氏宗親各家先祖興建房屋坐落位置使 用區域進行分割,另葉木村早年即搬遷他處居住,長年未居 住使用其家族興建之編號A6建物,該建物長年由葉木村胞妹 葉選居住使用,葉選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將持分移轉謝 樹人等2人,故就編號A6建物坐落土地,宜由謝樹人等2人取 得,而編號A6建物前之空地由葉木村之繼承人即葉陳秀美等 9人取得,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並 聲明:㈠葉陳秀美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葉木村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
二、被告則以: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謝樹人、謝鈺濠均具 狀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其餘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 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 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 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葉木村已 於起訴前91年2月2日死亡,而葉陳秀美等9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葉木村之除戶謄 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又葉陳秀美等9人未拋棄繼 承,均依其應繼分繼承葉木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 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葉陳秀美等9人對被繼承人葉木村所遺留屬遺產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且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但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 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 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 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爭土地為兩造葉氏先祖共有,嗣分為四家,由 四家先祖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建物居住使用,長男家興建 之建物為附圖編號A1、A2及A5之北側,前為葉茂楠等4人之 父葉炭居住使用,次男家興建之建物為編號A6,前由謝樹人 之母、謝鈺濠之祖母即訴外人葉選居住使用,三男家興建之 建物為編號A7,現由原告使用,四男家興建之建物為編號A3 、A4及A5之南側,現由葉明宗等2人使用等情,據被告葉樹 人陳以:編號A6建物前係由葉選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且系爭土地上確實坐落數建物如附圖所示,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及11 0年10月6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可證(見本院卷第 頁173至181、189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已符合民法第824條 所定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且係依葉氏家族親疏、及過往、現 在土地使用之狀況,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無不公 平之情形,且可大致避免再生拆屋還地之爭議;又葉茂楠等 4人、謝樹人等2人、葉明宗等2人依此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 均非大,如勉強細分,將影響土地整體價值與效用,本院審 酌於此,渠等如依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較有利於共有人及 有助提升系爭土地整體之價值,且葉茂楠、葉進興、葉萬富 、謝樹人、謝鈺濠均同意依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亦符合多數 持份共有人之意願,認葉茂楠等4人就取得附圖甲區塊、謝 樹人等2人就取得乙區塊、葉明宗等2人就取得丁區塊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渠等所分得區塊,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分別共有,應屬可 採。而葉陳秀美等9人則於繼承葉木村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下 所分得之戊區塊,維持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 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由 葉陳秀美等9人為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不僅有利於土地整體使用,亦符合共有人之 意願,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仍 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6.06平方公尺) 編號 現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木村 (繼承人為被告葉陳秀美、葉嘉齡、葉嘉馨、葉嘉豪、葉藍素珠、葉秀楹、葉建銘、葉建國、葉淑真) 1/8 被告葉陳秀美、葉嘉齡、葉嘉馨、葉嘉豪、葉藍素珠、葉秀楹、葉建銘、葉建國、葉淑真連帶負擔1/8 2 葉明宗 1/6 1/6 3 葉明華 1/12 1/12 4 葉東和 1/4 1/4 5 葉茂楠 1/16 1/16 6 葉進興 1/16 1/16 7 葉萬富 1/16 1/16 8 葉世勇 1/16 1/16 9 謝樹人 1/16 1/16 10 謝鈺濠 1/16 1/16
附表二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6.06平方公尺)分割 110年10月6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者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甲區塊 151.52 葉茂楠 甲區塊 1/4 葉進興 甲區塊 1/4 葉萬富 甲區塊 1/4 葉世勇 甲區塊 1/4 乙區塊 75.75 謝樹人 乙區塊 1/2 謝鈺濠 乙區塊 1/2 丙區塊 151.52 葉東和 丙區塊 1/1 丁區塊 151.52 葉明宗 丁區塊 2/3 葉明華 丁區塊 1/3 戊區塊 75.75 葉陳秀美、葉嘉齡、葉嘉馨、葉嘉豪、葉藍素珠、葉秀楹、葉建銘、葉建國、葉淑真 戊區塊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