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號
MLDV,110,訴,19,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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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細娥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訴字第19號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4,091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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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