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73號
MLDV,110,補,873,20220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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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吳永盛
吳永添
吳憲南



被 告 江成財

李陳秀梅

吳菽

黃嬿

蕭國仁

張振浩

張振迪
葉秉彰
鄭梅英

張慧苓

江彩
蕭國文

張弼

徐偉恩

葉江陽
江秋
鑑成

李信

葉玉蘭

蔡炳

蔡振豪

林秀

徐順

蘇木蘭

陳淦

觀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增雄
被 告 黃淑媛

鍾玉英

徐千茹

徐聖峰
劉傳美
徐靖婷

戴得峻

戴明寶

徐銓

徐忠相

林育霞

彭德權

陳仲仁

追加被告 游政雄

游政峯
游雨蓁

游麗郁

游淑
游禮華

徐敬程
徐國耀
徐珮榕
徐文宏

徐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補正事項: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補正事項:一、」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110年度補字第873號之民 事裁定,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有誤載,故關於「應補 正事項:一、」欄之記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應補正事項:一、 更正後裁定原本及正本 應補正事項:一、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5,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萬9,300元×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11萬5,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按占用比例分別給付原告310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520元,並由原告按比例取得,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萬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萬9,300元×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210平方公尺=405萬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按占用比例分別給付原告310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520元,並由原告按比例取得,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5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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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