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911號
MLDV,110,補,191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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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A01(真實姓名詳對照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萬6,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
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A
01為被告,然被告A01為民國91年7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
訟能力,原告未起訴狀載明A01之住居所,亦未記載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於法未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A01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及提出A01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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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