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826號
MLDV,110,補,1826,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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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洪炳煌
相 對 人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繳納聲請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又核定需
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
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
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
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
其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AC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裁
定命聲請人查報其所有同段432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
價額為何,聲請人迄未陳報,是本件聲請人所有之432地號土地
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何,即屬不明。本院爰依前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以聲請人所有之432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
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38萬9,901元(計算
式:432地號土地面積3,868.07㎡×申報地價360元/㎡×4%×7年=38萬
9,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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