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01號
原 告 黃品洋
被 告 黃鉯玲即黃莞甯
黃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鉯玲即黃莞甯、黃鉯倫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被告黃鉯倫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鉯玲
即黃莞甯所有,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
幣(下同)58萬3,679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2萬元,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42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崎工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60-23地號土地 594 17,700元 311/10,000 32萬6,979元 2 571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25萬6,700元。 1/1 25萬6,700元 合 計 58萬3,6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