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432號
MLDV,110,補,1432,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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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黃奎智
黃奎耀
王駿霖
王羿婷
被代位人 黃凌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
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
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
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黃凌玉
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
幣(下同)29萬6,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2,540元外,尚應補繳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苗栗市獅潭段)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黃凌玉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永興小段67-2地號土地 390元 3,043 1/1 1/4 29萬6,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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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