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租賃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59號
MLDV,110,補,1059,2022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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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平安
被 告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前承辦人謝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租賃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
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
(補充一)請求繼承租賃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B處0.01公頃
(下稱系爭土地)。經查,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
06號(下稱前案)曾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有租賃關係存
在,依原告於前案所提其父親陳文昌與林管處之租賃契約書及匯
款申請書,租期自民國99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6年、10
7年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元。則原告本件訴請繼承之
租約未定期間,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2,500元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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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