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774號
MLDV,110,苗簡,774,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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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古文政

訴訟代理人 簡嘉淇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家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存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改選管理委員,而由陳存芳當選主任委員,有被告11 0年12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 。又陳存芳業於111年1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家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設籍居住於系爭大樓頂層樓樓層之住處(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則為系爭大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組 成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大樓於109年間因頂樓疑似漏水 問題,於同年4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施作屋頂防 漏工程,並經表決由被告委請冠侑工程行進行防漏工程。 詎被告委請冠侑工程行施作後,竟於拆除系爭大樓屋頂原



留存之防水膜等防水設施後,即停止施工而未完成後續 防水工程,並不斷延後工程完成之時間,致系爭大樓屋頂 長期陷於無防水工程之環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委反應 應盡速施作,均未獲理會及處理。
(二)被告經原告反應後,僅請冠侑工程行鋪設帆布,但未完成 防水設施,無法有效阻止系爭大樓屋頂漏水,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持續漏水、積水,經原告及多位住戶以LINE群 組向被告反應,惟未獲積極處置。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 被告未本於管理委員會履行區權會決議之義務,亦未依住 戶規約善盡修繕共用部分環境瑕疵之義務,致上開漏水情 形令原告屋內之天花板滲漏,造成裝潢發霉、積水而不堪 使用,甚至出現燈具鏽蝕,經皓偉工程行評估屋內損壞之 裝潢拆除並修復,至少需新臺幣(下同)154,900元之費 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三)原告自99年間入住後至進行本次頂樓防水施工前,系爭房 屋從未有過漏水情形,是原告否認被告有關有無更新裝修裝修期間、所花費用等之答辯。況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屋 漏水之照片、影片,及頂樓層住戶反映漏水情形LINE對話 紀錄為證,再參酌系爭大樓「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亦 可明確發現有多戶住戶於施工後反應發生漏水問題,足證 係於屋頂整修後始發生漏水情形,原告已就「損害存在」 及「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舉證。且原告既已舉證系爭房屋 確受有裝潢漏水之損害,等同已證明原告住家有裝潢存在 ,自無須證明係何時進行裝潢。
(四)依據中央氣象局之觀測資料,苗栗縣頭份市於109年4月28 日及29日之累積雨量為39.5mm及17.5mm,於110年5月底至 6月間亦有連續多日降雨,其中110年5月31日之降雨量更 高達104mm,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因被告之施作而 缺乏防水設施,致漏水一事與事實相符。再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非短時間所致,且原告已就裝 潢受損之事實舉證,並經專業修繕者勘查確認後提出報價 單,故無再為提出第三人做損害鑑定之必要。
(五)原告否認有要求被告在頂樓加蓋帆布,此由原告在住戶反 映事項登記表中登記反映後,被告於該登記表中回覆「已 請冠佑來蓋帆布」可知。且被告已多次拒絕賠償,難認有 誠信、盡心回復原狀之心,是原告認以請求被告賠償回復 原狀之費用,由原告自行處理,以免生後續爭議。(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應就被告何時、何種具體特定且具不法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之範圍及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係系爭大樓之住戶,其於 99年1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5月裝潢入住, 入住期間有無更新裝修裝修時間及所花費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109年4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基地台 遷移,及漏水工程廠商選擇,因需先完成基地台遷移始可 施作漏水工程,乃於同年7月22日與冠侑工程行簽訂契約 ,工期自109年至110年7月31日止,並於110年8月28日完 工。而110年上半年因氣候異常,臺灣西部出現久旱不雨 ,苗栗縣頭份地區亦於同年4月6日至6月6日實施限水,是 原告指摘在110年4月間因梅雨造成漏水,顯與眾所週知之 事實不符。
(三)又由原證4之照片觀之,顯非短時間漏水所致,原告應舉 證證明何時裝修及提出公證第三人所做之損害鑑定。況11 0年5月30日下雨,被告依冠侑工程行之意見,恐加蓋帆布 後積水集中導致下層住戶漏水加劇,原建議不加蓋帆布。   是被告依原告及頂樓住戶要求,通知冠侑工程行加蓋帆布 ,若因此擴大漏水致頂樓住戶更大損失,原告亦應與有過 失。
(四)在施作前開屋頂漏水工程前有做漏水試驗,試驗期間原告 並沒有說家裡漏水,且原告所稱下雨時1天才下104mm,比 我們測試時的水還少,不應該會漏水。又原告估價時並沒 有會同被告比價,這樣被告才會知道原告受損害的程度, 故認為不需要花那麼多錢修復。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徵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 ,自堪認被告是受家天下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即頂樓,如未盡 注意義務時,即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有於109年4月12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樓頂漏水處理事宜,系爭房屋因 漏水而造成損害,有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屋裝潢之現況照片、錄影 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1、175至22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以在施作漏水工程前有做漏水測試,故不可能會漏 水等語置辯。惟由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在109年4月28、29日 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明顯可看出 天花板滲水、滴水之情形。況原告亦多次在被告住戶反應 事項登記表登記因頂樓防水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情 ,亦有該住戶反應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 63頁)。且系爭大樓亦有多戶住於頂樓之住戶在系爭大樓 之LINE組群表示有漏水之情事,亦有LINE組群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又被告亦自承:關於系 爭房屋漏水痕跡前主委有去看過,只有牆角一點點大約20 平方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顯見系爭大樓施作 頂樓工程後確有漏水之情事,且系爭房屋漏水後,原告隨 即通知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前來查看,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3、被告再以原告未會同被告查看受損情形,即找工程行估價 ,故認修繕費不需要那麼高等語置辯。惟原告多次詢問被 告前主委均未能獲得適當處理,則原告自行委請專業之工 程行進行修復之估價,亦不違常理,不能僅以未會同被告 估價,即認估價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況修復系爭房屋估價 內容為室內臥室、客廳、餐廳、浴室、立體天花板漏水 拆除、垃圾清理(高樓層需加搬運費)、前開部分釘立體 天花板及油漆(高樓層需加搬運費),與原告主張天花板 漏水之情形,而為估算內容相符,且其價額拆除費每平方 公尺300元、施作立體天花板每平方公尺2,000元、油漆每 平方公尺800元、垃圾清運費20,000元亦符一般行情,是



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為159,500元(13,500+20,000+90,00 0+36,000=159,500),有皓偉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逾一般裝潢之行情,且被告 亦未指明前開何項有何高估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亦 無可採。
 4、被告又以其施作頂樓工程時並無下雨之情形等語置辯。惟 苗栗縣頭份地區於109年4月28、29日均有下雨,雨量分別 為39.5、17.5mm;同年5月5、29至31日下雨雨量分別為7. 5、29、83、104mm;同年6月1、4至7、12日下雨雨量分別 為9、0.5、42、64.5、0.5、1.5mm,有中央氣象局全球資 訊網觀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 且由系爭大樓樓頂地板之照片觀之,其上確係濕潤並蓋有 帆布,是如未下雨樓頂地板何以是濕潤且蓋上帆布,則被 告前開所辯,亦無所據。
 5、被告復以頂樓地板是原告要求蓋上帆布,故有損害其亦與 有過失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其事。況被告之前任主委已於109年4月28日,在 系爭大樓LINE組群將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轉貼表示:已叫 冠佑(應為侑)來蓋帆布等語,有LINE組群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 採。
 5、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係因被告施作漏水工程 不當造成屋頂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而毀損,被告 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154,900元 ,未逾上開修復費用159,500元,應予准許。(三)被告雖聲請第三方公證人士鑑定其施作工程是否會造成原 告屋頂漏水等語。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後,即 已通知被告之前主委前去查看,且系爭大樓頂樓之多戶住 戶亦反應因被告之施作工程而造成屋頂漏水,已如前述。 是被告施作系爭大樓樓頂工程,致頂樓之住戶屋頂均有漏 水,已甚明確,故本院認無再委託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而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4,900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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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