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何婷婷
被 告 黃晨峯
訴訟代理人 林修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府前路與大埔街口欲左轉大埔街時,疏未注意 左右有無行人、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左手掌撕裂傷約2公分、雙側膝挫傷及擦傷 、右手大拇指、左小腿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視網膜剝離 及重憂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35元、工作損 失2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7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有關原告之醫療費用,其中大千綜合醫院1,300 元、康平皮膚科診所及苗安藥局1,590元不爭執,至原告在 弘大醫院因重鬰症就診部分,及在竹苗眼科及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就醫部分,則與本件車禍傷勢無關,不得請求 。又原告之傷勢僅需休養1個月,應以1個月之基本工資計算 工作損失;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時疏未注 意左右有無行人、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18頁),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被告既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大千綜合醫院、弘大醫院(就 醫日期109年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8月28日,診治 醫師為劉昌熾部分)及康平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1,300元、1,210元、1,59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第19頁上方、第21頁 、第23頁中、上方、第43-61頁、本案卷第93-9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醫療費用共4,100元部分,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視網 膜剝離及重憂鬱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觀諸原告所提竹苗眼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視網膜裂孔及左眼視網膜剝離; 病人自述外傷引起上述病症於109.4.6至本院門診」(見 附民卷第11頁);另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左眼白內障、雙眼乾眼症 。病患於109年4月8日本院門診初診,自述109年3月2日左 眼因車禍猛烈撞擊而創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 可知原告因上述病症至竹苗眼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就醫之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1個月以上
。而依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初,在大千綜合醫院及弘大醫院 就醫之診斷結果,均無提及其眼部有任何創傷情事(見卷 第93-95頁),尚難僅憑原告嗣後就醫時,自述其眼部病 症係109年3月2日因車禍猛烈撞擊而創傷云云,逕認該病 症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右眼視網膜裂孔及左眼視網膜剝離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另原告因重鬱症在弘大醫院就診部分(即就醫日期109 年6月5日、8月28日、11月20日,診治醫師為黃照部分, 見附民卷第9頁、第19頁中、下方、第23頁下方、第25頁 上方),其就診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更已逾3個月以上 ;衡以精神問題之原因多端,可能為生理、心理及社會多 重因素所導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重鬱症狀與本件事故 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重鬱症之就醫支出 ,亦不應准許。
⑶據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車禍受傷後,受有10個月之工作損失238,000 元(以每月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僅需休養1個月等語。參諸原告所提大千綜合醫院1 0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需休養1個月不宜粗重工作( 見本案卷第93頁);弘大醫院10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其於109年3月9日至門診治療,宜休養1個月避免劇烈操作 等語(見本案卷第95頁),足認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程 度,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個月。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5 1歲,具有一般勞動能力,其主張以109年之法定基本工資每 月23,800元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準此,原告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個月之基本工資23,8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承受身體上 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 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會計工作,目前開設檳榔攤,108 年申報所得為72,930元,109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1間 房屋、3筆土地、1輛汽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送報 工作,108年申報所得為52,650元、109年申報所得為1,700 元,名下有2間房屋、3筆土地、3輛汽車等情,經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
決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第16、104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 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00 元(含醫療費用4,100元、工作損失23,80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見附 民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原告就其上開請求部分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