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呂秀美
鍾垠鈴
鍾錦滿
鍾桂河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圳鴻
被 告 羅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秀美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垠鈴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錦滿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桂河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圳鴻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秀美新臺幣(下同)2 ,07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垠鈴、鍾錦滿、鍾桂河 、鍾圳鴻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 09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秀美2,074,9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垠鈴、鍾錦滿、鍾桂河、鍾圳鴻各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 8 年11月21日9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弟及弟友人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由頭份往三 灣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166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 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 ,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照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致所騎乘機車因此不慎擦撞鍾榮三所 騎乘沿同路由三灣往頭份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使鍾榮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骨折 及血胸、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 症候群、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應 可預見鍾榮三人車倒地會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扶助及救護,直接 騎車逃逸。嗣鍾榮三經他人通報救護車前往救護,並送醫住 院治療,直至同年12月18日13時1 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期間,因顱內出血合併血胸 、頭胸部鈍力損傷多器官衰竭死亡。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調取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 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鍾榮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因鍾 榮三死亡,原告呂秀美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309,37 5元、(二)殯葬費用199,000元、(三)扶養費用566,598元、( 四)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2,074,973元;原告鍾垠 鈴、鍾錦滿、鍾桂河、鍾圳鴻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 第193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為證(見附民卷 第13至1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羅 崑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在案(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1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內之規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其 過失駕駛及及肇事逃逸行為,致鍾榮三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 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呂秀美主張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原告呂秀美女主張其為鍾榮三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共309,375元、殯葬費用共199,000元等情,經其提出醫療費 用、殯葬費用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復 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屬治療、治喪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2.原告呂秀美主張之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同法第1116條之1 條及第1117條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 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 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 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查原告呂秀美為被害人鍾榮三之配偶,係35年7月6日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為74歲,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參見附 民卷第13頁),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呂秀美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其於109年度無所得收入,至其於108、109年度名下雖 有不動產2筆、汽車1 部,總值6,980,400元然於上開年間之 名下財產筆數及總值均無任何變化,堪認原告呂秀美確無謀 生能力,且不能以上開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呂秀美自應有受其配偶鍾榮三及成年子女(即 原告鍾垠鈴、鍾錦滿、鍾桂河、鍾圳鴻)扶養之權利,並應 由鍾榮三及原告鍾垠鈴、鍾錦滿、鍾桂河、鍾圳鴻平均負擔
扶養義務,故原告呂秀美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 告應就鍾榮三應負法定扶養義務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再鍾榮三33年12月14日生,死亡時已年滿75歲,依10 8年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卷第118頁),男性餘命為11.78 年,則原告呂秀美受鍾榮三扶養之期間,自應以上開餘命予 以計算;又原告呂秀美主張其住所在新竹縣(見附民卷第10 頁),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08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391元(本院卷第121頁),此為新 竹縣地區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應屬合理而可採 為本件扶養義務費用之計算標準,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及上開餘命、扶養義務 人平均計算,原告呂秀美得1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金額為5 43,093元【計算方式為:(24,391×111.00000000+(24,391×0 .36)×(111.0000000-000.00000000))÷5=543,092.000000000 0。其中1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1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78×12=14 1.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受有扶養權利者之餘命如較負有 扶養義務者之餘命為長,計算扶養期間即應以扶養義務人之 餘命予以計算,否則即有扶養義務人餘命已盡,卻仍須負扶 養義務之不合理之處。基此,本件原告呂秀美於鍾榮三死亡 時之餘命為15.67年,另鍾榮三之餘命僅11.78年,依上所述 ,自應以負扶養義務人鍾榮三之餘命計算其所負原告呂秀美 之扶養費用,原告呂秀美以其餘命作為計算鍾榮三應負扶養 義務之期間,容有誤解,要非可採。
3.原告主張之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鍾榮三於 事故時已屆75歲高齡,本得頤養天年,卻於108 年11月21日 9 時12分許騎車上路途中遭逢本件車禍事故喪生,而原告因 鍾榮三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 ,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原告呂秀美國 小畢業、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15,000元,原告鍾垠鈴大學 畢業、工作為家管、無月收入,原告鍾錦滿五專畢業、工作
為家管、無月收入,原告鍾桂河大學畢業、工作為家管、無 月收入,原告鍾圳鴻高職畢業、工作為務農、月收入約20,0 00元,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 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工作為鐵工、月收入約4、5萬元(見 本院卷第101頁、109 年度交訴字第21號第241頁);並參酌 兩造於108 、109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各原告名下之財產 ,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 為之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呂秀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 當、原告鍾垠鈴、鍾錦滿、鍾桂河、鍾圳鴻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原告呂秀美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5,391元,原告 鍾垠鈴、鍾錦滿、鍾桂河、鍾圳鴻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405,39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存簿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 。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呂秀美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應以1,646,0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09,375元+1 99,000元+ 543,093元+ 1,000,000 元-405,391元=1,646,07 7元);原告鍾垠鈴、鍾錦滿、鍾桂河、鍾圳鴻各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各以394,6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800,000 元-405,392元=394,608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 自109年5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
附民卷第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原告呂秀美請求被告給付1,646,077元及自10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鍾垠鈴 、鍾錦滿、鍾桂河、鍾圳鴻各請求被告給付394,608元及自1 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