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357號
MLDV,110,苗簡,357,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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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黃麗蓉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春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林彥君
被 告 黃春育
黃春生

黃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傅枝花遺留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1月7 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7日所為分 割協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 春育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苗地資字第87340號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 107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傅枝花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1年11月5日所



為分割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 1年11月7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黃春育應將系爭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 361頁),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 第441頁)。原告上開追加,乃基於相同詐害債權之事實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部分經被告黃春麟黃春育同意(見本院卷第482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無不法,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黃春生黃春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春麟因向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其於94年 8月15日起違約不還款而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 6,707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利息共166,871元及其中 46,707元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黃春麟之母傅枝花於101 年9月9日死亡,被告全體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黃春麟 竟與其他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被告黃春麟將其應繼分讓與 被告黃春育,被告間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春育取得附表所示遺 產之所有權,且被告未能舉證傅枝花之相關貸款、醫療及扶 養費用由被告黃春育負擔,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害及原告債 權之無償行為。如認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黃春育 受益時亦明知被告黃春麟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有損及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春麟則以:系爭分割協議係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 原有之財產,不能成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被 告黃春麟積欠債務多年,無力負擔其父黃啟楹之喪葬費用, 且因持續因案入監服刑,亦無力負擔傅枝花之奉養及喪葬費 用上開費用均由被告黃春育黃春慧黃春生負擔,故被告 黃春麟放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以抵償其餘被告墊付之上開 費用,故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而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 9日傅枝花死亡時至多不超過150萬元之價值,且系爭房地於 傅枝花死亡時尚有30萬元之貸款債務,故被告黃春麟關於系 爭遺產之應繼份價值應不足以墊付其餘被告多年來所墊付之 傅枝花上開費用;再傅枝花無收入,被告黃春慧已嫁作人婦 ,被告黃春生經濟欠佳,被告黃春慧黃春生僅有回苗栗探



望傅枝花時偶爾提出數額甚微之金錢給被告黃春育,主要負 擔傅枝花上開費用者為被告黃春育,故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 黃春育取得系爭遺產,被告黃春育支付傅枝花100年11月20 日至101年8月10日之醫藥費用共381,198元,依99至101年苗 栗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各為14,497元、15,314元、15,557元 ,被告黃春育已支出傅枝花扶養費用482,188元,並由被告 黃春育支付傅枝花去世前之相關農會貸款本息247,140元; 原告未就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春育則以:系爭遺產由被告黃春育取得所有權為被告 黃春麟黃春生黃春慧親自簽名同意所為,傅枝花死亡時 所遺貸款債務均是由我償還,且傅枝花生前之醫療、扶養費 用及日常照顧之費用均由被告黃春育主要負擔,因傅枝花沒 有收入,被告黃春生有經濟上之困難,被告黃春麟因在監服 刑而沒有錢,被告黃春慧黃春生從100年5月間至傅枝花死 亡時所負擔之傅枝花相關醫療、扶養費用加總僅約5萬元, 被告間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黃春育不知被告黃春麟 有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春生黃春慧則以:被告黃春生黃春慧係親自簽名 同意將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黃春育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頁至第482頁) 1.被告黃春麟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94年8 月份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66,871 元,及其中46,707元自 10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 11033 號確定判決。
2.傅枝花於101 年9 月9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均經全體繼 承人於101 年11月5 日協議由被告黃春育繼承。其中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機車(重領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 機車),已由被告黃春育於105 年11月29日過戶予訴外人李 進榮。
3.傅枝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黃春麟黃春育黃春生黃春慧,且其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
4.被告於101年11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黃春麟、黃 春生黃春慧並於署名後方記載「無條件放棄」,約定將系 爭房地分歸被告黃春育單獨取得,並於同年月7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




5.被告黃春麟於被繼承人傅枝花101 年9 月9 日死亡時,正因 案於苗栗分監服刑
6.傅枝花以系爭房地分別於71年1 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 萬元之抵押權、於81年5 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 權予苗栗市農會,被告黃春育則以系爭房地於104年4 月27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市農 會。
7.被繼承人傅枝花於101 年9 月9 日死亡時,在苗栗市農會貸 款剩餘未償還之金額為216,332 元,由被告黃春育全清償完 畢。被告黃春育另於104 年4 月14日向苗栗市農會申請貸款 ,借款用途為償還傅枝花之貸款及週轉,於104 年5 月4 日 撥貸,並於同日償還傅枝花於該會之貸款159,478 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482頁至第483頁)
1.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 標的?
2.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3.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春育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 標的?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 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 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雖被告以系爭分 割協議係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原有之財產為由,抗辯原 告無從行使撤銷權云云,惟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如將繼承所得 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 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依前說明,如有詐害債權行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被告黃春麟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取。
 ㈡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1.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 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確 符合「無償」、「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
 2.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均為被告黃春麟之無償 行為云云。經查,傅枝花於101 年9 月9 日死亡時其戶籍設苗栗縣,99至101年苗栗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各為14,497 元、15,314元、15,557元,則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 日止,所需扶養費用共482,188元,且傅枝花100年11月20日 至101年8月10日之醫藥費用共381,198元及其死亡前向苗栗 市農會貸款之債務本息共247,140元,有除戶謄本及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相關貸款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頁、第497頁至第533頁)。是傅枝花上開扶養、醫療費用及 傅枝花死亡前所繳納之貸款費用共1,110,526元(計算式:4 82,188元+381,198元+247,140元=1,110,526元,下稱系爭費 用)。而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黃春育所有之原委,業據被告 黃春麟陳稱略以:因其積欠債務及持續因案入間服刑,無力 負擔傅枝花之系爭費用及死亡時之喪葬費用,因傅枝花之系 爭費用均由被告黃春育負擔,傅枝花無收入,被告黃春慧已 嫁作人婦,被告黃春生經濟欠佳,被告黃春慧黃春生只有



偶爾提出數額甚微之金錢共計約5萬元給被告黃春育,故被 告均同意系爭遺產由被告黃春育繼承,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 ,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並經被告黃春育肯認被告黃春麟上開 所陳情節(見本院卷第540頁),其他被告復未就上開內容 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復徵諸被告黃春慧黃春生均非原告 之債務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春慧黃春生有欠債事 實,倘被告黃春麟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為故意脫產,避免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則被告黃春慧黃春生殊無一併放 棄取得系爭遺產之理,故被告黃春麟黃春育所稱被告為抵 償被告黃春育所給付傅枝花系爭費用遂協議由被告黃春育單 獨繼承系爭遺產,藉以彌補被告黃春麟黃春慧黃春生無 力另行支付系爭費用之情詞,衡情亦與社會通念、經驗法則 無違,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黃春麟以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 登記抵償對被告黃春育因長期負擔傅枝花之生活照顧責任而 代為墊付系爭費用及傅枝花之喪葬費用,則其同意系爭分割 協議及同意由被告黃春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行為, 係存有減輕被告黃春麟扶養義務之目的,益見被告黃春育取 得系爭遺產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為系爭 分割協議確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僅以形式上其債務人黃 春麟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 爭分割協議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春育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有償之法律行為撤銷,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黃春麟黃春育間就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屬有 償法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春育明知被告黃 春麟所為害及其債權而受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 黃春育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春麟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 被告黃春麟無法負擔傅枝花之相關費用係因其在服刑而沒有 錢,甚至我們還要支付黃春麟在監獄裡之日常花用,被告黃 春麟之信件我都會轉寄到被告黃春麟所在監所,我不會看信 件內容,被告黃春麟亦不准我看信件內容,我要尊重兄長即 被告黃春麟之隱私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至第541頁)。經 查,系爭遺產於繼承時之總價值為627,580元(系爭房地共6 24,580元、附表編號三所示機車之價值為3,000元),由被



告4人繼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則以繼承始點之系爭遺產 價額及繼承人應繼分等觀之,扣除不爭執事項7.所示系爭房 地之貸款債務餘額216,332 元後,系爭遺產之總價值為411, 248元,被告黃春麟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抵償傅枝花之系爭費 用及傅枝花死亡時之喪葬費用,可認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如 被告黃春麟所稱系爭房地於繼承發生時之價值約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99頁),系爭房地加計附表編號三所示機車經 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3,000元(參本院卷第172 頁),並扣除不爭執事項7.所示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餘額21 6,332 元後,系爭遺產之總價值為786,668元(計算式:1,0 00,000元+3,000元-216,332元=786,668元),則被告黃春麟 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抵償傅枝花之系爭費用及傅枝花死亡時之 喪葬費用,仍非無相當對價關係,是被告黃春麟就系爭遺產 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尚難認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再 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地於繼承發生時之價值超過100萬元,其 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於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非僅為100萬 元云云,自難憑採。另原告固指被告黃春麟黃春育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地,當知被告黃春麟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未清 償云云。然被告黃春麟於99年8月4日起至102年4月12日均因 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間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 (參本院卷附證物袋),是被告黃春育辯稱其僅知悉被告黃 春麟在監執行而無收入財產而無法負擔傅枝花之系爭費用等 語,尚非無據。再住居一室代收信件,未必即知受信者之債 務關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非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其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據。至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黃春慧黃春生聲請傳喚其餘被告作為證人 ,核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傅枝花遺留之系爭遺產,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01年11月7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黃春育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登記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表:被繼承人傅枝花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一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二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 全部 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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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