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中華民國洪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雄
訴訟代理人 蕭榮
被 告 范定銘⒈
范定棟⒉
洪信昌⒊
陳苗清⒋
范民龍⒌
羅龍一⒍
林吉雄⒎
林明陽⒏
林國雄⒐
林秋陽⒑
范清陽⒒
范燕春(即范風之繼承人)⒓
李范碧雲(即范風之繼承人)⒔
范碧珠(即范風之繼承人)⒕
范仔池(即范風之繼承人)⒖
范燕華(即范風之繼承人)⒗
范連合(即范風之繼承人)⒘
范燕秋(即范風之繼承人)⒙
范明玉(即范風之繼承人)⒚
范阿巡(即范風之繼承人)⒛
范連昌(即范風之繼承人)
范連宗(即范風之繼承人)
林范銀員(即范風之繼承人)
范銀鑾(即范風之繼承人)
范銀珠(即范風之繼承人)
范碧蓮(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倍毅(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家賢(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壬妤(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文義(即范風之繼承人)
古淑惠(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沛瑜即蘇涵勤(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靜玉(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文城(即范風之繼承人)
羅蘇英(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月英(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阿宇(即范風之繼承人)
謝慧貞(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國裕(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國珍(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玉芬(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弘明(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秀松(即范風之繼承人)
李美姬(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照宗(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曉玲(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富雄(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聖昌(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仁義(即范風之繼承人)
陳張瑞惠(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淑雯(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淑晴(即范風之繼承人)
鍾偉倫(即范風之繼承人)
鍾偉鈞(即范風之繼承人)
鍾皓丞(即范風之繼承人)
鍾宜彤(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美麗(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秀華(即范風之繼承人)
葉銀珠 (范風之繼承人)
范文雄 (范風之繼承人)
范俊傑 (范風之繼承人)
范麗如 (范風之繼承人)
范麗梅 (范風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里0鄰○○街00號
林李阿桃(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金明(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金瀧(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被 告 林金德(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秀月(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森田(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秀嬌(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森發(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吳政鴻(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吳松山(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吳坤奇(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吳羽婕(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鍾海燕(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被 告 吳佑銘(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吳昌敏(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李林桂香(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桂霞(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桂娥(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張維彤(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范國評(即范新春之繼承人)
范子文(即范新春之繼承人)
范正宏(即范新春之繼承人)
范國棟(即范新春之繼承人)
范慈婷(即范新春之繼承人)
范夜珍(即范新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燕春、李范碧雲、范碧珠、范仔池、范燕華、范燕秋 、范明玉、范阿巡、范連昌、范連宗、范連合、林范銀員、 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文 義、古淑惠、蘇涵勤、蘇靜玉、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 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蘇玉芬、張弘明、張秀 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富雄、張聖昌、張仁義、 陳張瑞惠、張淑雯、張淑晴、鍾偉倫、鍾偉鈞、鍾皓丞、鍾 宜彤、張美麗、張秀華、葉銀珠、范文雄、范俊傑、范麗如 、范麗梅應就被繼承人范風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449.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林李阿桃、林金明、林金瀧、林金德、林秀月、林森田 、林秀嬌、林森發、吳政鴻、吳松山、吳坤奇、吳羽婕、吳 佑銘、吳昌敏、李林桂香、林桂霞、林桂娥、張維彤、鍾海 燕應就被繼承人林丁皓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449.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被告范國評、范子文、范正宏、范慈婷、范國棟、范夜珍應 就被繼承人范新春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449.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49.48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件附圖110 年9 月29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6.08平方公尺 )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03.4 平方公尺)由 被告依附表二「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洪勤崇於訴訟繫屬中之11 0年9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1/3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71頁 ),依前揭規定,第三人即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07頁),未獲被告 全體同意,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裁定准由原告為洪勤崇 之承當訴訟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范連川(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范風之繼承人 )於110年9月2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被告葉銀珠、范文雄 、范俊傑、范麗如、范麗梅(下稱葉銀珠等5人)為其繼承 人,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379至393頁),經原告具狀聲請葉銀珠等5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365、4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又其中共有人范風、林丁皓、范新春均已死亡 ,被告范燕春、李范碧雲、范碧珠、范仔池、范燕華、范燕 秋、范明玉、范阿巡、范連昌、范連宗、范連合、林范銀員 、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 文義、古淑惠、蘇涵勤、蘇靜玉、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 、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蘇玉芬、張弘明、張 秀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富雄、張聖昌、張仁義 、陳張瑞惠、張淑雯、張淑晴、鍾偉倫、鍾偉鈞、鍾皓丞、 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葉銀珠、范文雄、范俊傑、范麗 如、范麗梅(下稱范燕春等52人)為范風之法定繼承人;被 告林李阿桃、林金明、林金瀧、林金德、林秀月、林森田、 林秀嬌、林森發、吳政鴻、吳松山、吳坤奇、吳羽婕、吳佑 銘、吳昌敏、李林桂香、林桂霞、林桂娥、張維彤、鍾海燕 (下稱林李阿桃等19人)為林丁皓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范國 評、范子文、范正宏、范慈婷、范國棟、范夜珍(下稱范國 評等6人)為范新春之法定繼承人,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應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110 年 9 月29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6.0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303.4 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共有,為適當之 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金瀧陳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 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
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 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范風、林 丁皓、范新春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而范燕春等52人為范風之 法定繼承人、林李阿桃等19人為林丁皓之法定繼承人、范國 評等6人為范新春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至447頁、卷㈡第 381至393頁)。又范燕春等52人、林李阿桃等19人、范國評 等6人未拋棄繼承,均依其應繼分繼承范風、林丁皓、范新 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 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范燕春等52人 、林李阿桃等19人、范國評等6人各對被繼承人范風、林丁 皓、范新春所遺留屬遺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95至109頁),並據到庭被告 林金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9頁),另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 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按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賦予法院得對該部 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 交通用地,西邊鄰大馬路即中山路,坐落土地最南側為空地 ,往北則坐落三層樓水泥磚造、頂樓為鐵皮加蓋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通霄鎮通灣168號)如附圖建物1所示,目前為范風 之繼承人所使用,坐落土地北側有一倒塌磚造建物如附圖建 物2所示,再往北側則坐落一水泥磚造、瓦片屋頂建物如附 圖建物3所示,該屋為被告范定棟親屬及被告范定銘居住使 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33至39頁)。本院審酌如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46.08平方公尺),係依其原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 且系爭土地均臨路,並無何依面積換算仍有價值不均之情形 ,又附圖編號A部分其上並無何建物坐落,亦不致再生後續 拆屋還地之糾紛;其餘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03 .4平方公尺),因被告人數眾多,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自分配,其等可分得之範圍、面積顯然過小,將造 成土地細分、零碎之結果,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 用,且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尚有數建物使用中,如強予分 割除造成土地零碎,亦可能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又如維持 共有,尚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效益,無損於目前使用 土地之共有人所得享有之土地使用權利,故由被告分得附圖 編號B部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應屬必要, 另被告林金瀧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 陳述,本院衡量上開各情,附圖編號B部分應由被告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二所示),為較妥適之分割方 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附圖編號A 部分( 面積146.0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 303.4 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共有等情,與土地之使用效益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全體利益無違,而為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訴外人即被告范定棟、范定銘父親范燈 煌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 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然范燈煌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已於87年3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定棟、范定 銘及訴外人范定祥,渠等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 1,又范定祥將其應有部分36分之1於87年9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仁德,則羅仁德另於95年10月25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龍一取得;另被告洪信昌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進德、范定 銘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 人古義弘,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81、517、537、5 49頁;卷㈡109至113頁),然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陳進 德、古義弘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告知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渠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 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范定棟、 范定銘、羅龍一、洪信昌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一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449.48平方公尺)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范風 【為繼承人即被告范燕春、李范碧雲、范碧珠、范仔池、范燕華、范燕秋、范明玉、范阿巡、范連昌、范連宗、范連合、林范銀員、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文義、古淑惠、蘇涵勤、蘇靜玉、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蘇玉芬、張弘明、張秀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富雄、張聖昌、張仁義、陳張瑞惠、張淑雯、張淑晴、鍾偉倫、鍾偉鈞、鍾皓丞、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葉銀珠、范文雄、范俊傑、范麗如、范麗梅公同共有】 4/24 連帶負擔 4/24 2 林丁皓 【為繼承人即被告林李阿桃、林金明、林金瀧、林金德、林秀月、林森田、林秀嬌、林森發、吳政鴻、吳松山、吳坤奇、吳羽婕、吳佑銘、吳昌敏、李林桂香、林桂霞、林桂娥、張維彤、鍾海燕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3 范新春 【為繼承人即被告范國評、范子文、范正宏、范慈婷、范國棟、范夜珍公同共有】 4/24 連帶負擔 4/24 4 被告范定銘 1/36 1/36 5 被告范定棟 1/36 1/36 6 被告洪信昌 1/120 1/120 7 被告陳苗清 1/24 1/24 8 被告范民龍 1/24 1/24 9 被告羅龍一 1/36 1/36 10 被告林吉雄 13/720 13/720 11 被告林明陽 13/720 13/720 12 被告林國雄 1/90 1/90 13 被告林秋陽 13/720 13/720 14 被告范清陽 13/720 13/720 15 原告 2184/6720 2184/6720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范燕春、李范碧雲、范碧珠、范仔池、范燕華、范燕秋、范明玉、范阿巡、范連昌、范連宗、范連合、林范銀員、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文義、古淑惠、蘇涵勤、蘇靜玉、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蘇玉芬、張弘明、張秀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富雄、張聖昌、張仁義、陳張瑞惠、張淑雯、張淑晴、鍾偉倫、鍾偉鈞、鍾皓丞、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葉銀珠、范文雄、范俊傑、范麗如、范麗梅(原登記所有權人范風之繼承人) 20/81 編號1共有人間為公同共有 2 被告林李阿桃、林金明、林金瀧、林金德、林秀月、林森田、林秀嬌、林森發、吳政鴻、吳松山、吳坤奇、吳羽婕、吳佑銘、吳昌敏、李林桂香、林桂霞、林桂娥、張維彤、鍾海燕(原登記所有權人林丁皓之繼承人) 10/81 編號2共有人間為公同共有 3 被告范國評、范子文、范正宏、范慈婷、范國棟、范夜珍(原登記所有權人范新春之繼承人) 20/81 編號3共有人間為公同共有 4 被告范定銘 10/243 5 被告范定棟 10/243 6 被告洪信昌 1/81 7 被告陳苗清 5/81 8 被告范民龍 5/81 9 被告羅龍一 10/243 10 被告林吉雄 13/486 11 被告林明陽 13/486 12 被告林國雄 4/243 13 被告林秋陽 13/486 14 被告范清陽 13/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