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鄧如意
王郁雯
柯奕妘
被 告 黃于馨即黃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移轉管轄(110年度南小字第1773號)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
11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起陸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話使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6,557、5,779元(以上合計22,336 元)及提前終止補償金22,094、3,200元(以上合計25,294元),總計47,630元,有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繳費通知書、掛號回執、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