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萱
被 告 黃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80元,及其中新臺幣47,928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