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鄭淑君
被 告 張志祥
張清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206元,及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 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