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965號
MLDV,110,苗小,965,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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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65號
原 告 黃昱達
送達地址苗栗市中苗○○0000000○○ ○○○
被 告 羅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其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被告承租所有坐苗栗 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承租之日即發現 該屋内裝有三個監視器暨一樓轉角有收音裝置、屋外裝有二 個監視器,要求被告拆除,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110年1 0月22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編號第000237號存證信函致被告要 求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0月20日止,一天以新台幣(下同) 400元計算損害賠償,共計243天,訴請被告給付97,200元, 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7,2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所述不實在,已告知原告該監視器並無主 機無法插電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必須 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 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亦即社會綜合人之性格



、血統、容貌、健康、知識、能力、職業、身分、社會活 動等所為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 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非單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 ㈡原告主張其承租上開房屋當日即發現被告在屋内裝有三個 監視器暨一樓轉角有收音裝置、屋外裝有二個監視器,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僅 能證明有安裝監視器鏡頭,然被告辯稱雖安裝監視鏡頭但 已告知無主機無法插電使用等情,此情並經仲介系爭房屋 租賃之證人章羅毅到庭證述:「原告110 年2 月初租屋, 當時有看到監視器,也有告知沒有用,只有鏡頭,沒有主 機,原告也沒有意見。後來因兩造間口角摩擦,被告希望 原告退租,原告說退租可以,要求償79,000元的賠償費( 即押金2 萬元,雙倍賠償4 萬,仲介5 千元由被告支付, 搬遷進出共兩次,從新竹到苗栗14,000元,精神體力損害 賠償2 萬元,共79,000元。)」等情明確,而原告也當庭 自認要求被告交付主機,也自認沒有試用的原因是「沒有 主機,如何插電」,因此既然仲介系爭房屋之仲介有事前 告知原告所安裝之監視器僅有攝影鏡頭無主機,無法插電 使用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所安裝監視器可侵害其隱私權, 僅是主觀之猜測。堪認兩造在租賃系爭房屋當時已有檢查 監視器有無主機可否使用?既然原告無法拍攝有插電亮光 之照片,堪認被告安裝監視器鏡頭確實因無主機而無法插 電使用,上開證人所述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是依原告 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鏡頭但 因無電腦主機無法插電使用,尚無從證明該鏡頭安裝即 可有監視功能,自難認被告此舉將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秘密或肖像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將該監視器影像或檔案內容提供予他人或為其他不法用 途之情形,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或主觀猜測即認被 告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故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乙節,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行為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照片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之隱私、秘密或肖像權事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97,2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8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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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