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950號
MLDV,110,苗小,95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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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50號
原 告 陳參章
被 告 黃子昆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山下69之1號處,過失 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本次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計 8萬元:㈠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平日供原告兒子陳勝忠上班 通勤使用,因系爭車禍致車損而須修繕,陳勝忠須向他人租 用車輛使用,且因修繕系爭汽車及相關開庭期日需請假致無 全勤獎金,損失共計新臺幣6萬元;㈡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發 生後出險,致保險費提高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二、經查,有關原告請求其子陳勝忠因系爭車輛受損致需租車代 步及喪失全勤獎金等損害,並非原告本人之損害,原告亦無 何代為請求之依據,固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另有關 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保險費增加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 明,再者,系爭汽車固依系爭車禍受損,然原告就車損部分 本得自行向被告請求,不必然需出險處理,且其保險費之增 加與否之約定亦係於原告與其保險公司間,故原告主張因保 險費增加乙情,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 ,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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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