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84號
MLDV,110,苗小,8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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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政民
參 加 人 陳舜暉
被 告 詹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2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000元由被告負擔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 責任?(二)如被告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一)爭點一: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C車)於民國1 08年8月9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113公里200公 尺處南向內側處,因天雨失控打滑,致另一部由參加人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A車)為閃避C車,因而擦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陳韋斌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B車),致B 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卷宗核閱屬實,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為證。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發現車輛有打滑,我就轉方向盤向左修正,然後車子就 失控旋轉到內側車道,我不確定我的車子是否有停止,然



後後方的車子就撞上來了」。陳韋斌於警詢中稱:「我行 駛中線往南,當時下著大雨,我看到我前方的C車欲變換 至外側車道,忽然前方就失控旋轉在中線車道,我看到C 車在旋轉我就減速,然後內側就有A車擦撞到我的左後視 鏡」;參加人於警詢中稱:「我行駛中線,我看見B車煞 車燈亮,我就開始減速,當時我右邊外線車道有車,左邊 內線沒車,我要往內線閃,就看見C車在內線旋轉,中線B 車好像也要閃,我的後視鏡就撞到B車的左後視鏡,然後 我又撞到前方失控C車的車尾。發現危險時距離10幾公尺 ,連續踩煞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後視鏡,右後視鏡及 右前車頭受損」等語明確。可見車禍經過係C車行駛中線 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操控失當致C車旋轉至中線、內側車 道。後方B車見狀減速未與C車碰撞,然後方A車往內線車 道閃避又見C車在內線車道旋轉後撞到B車左後視鏡,再撞 擊C車車尾。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 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高速公路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大雨,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 速公路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 C車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駕駛失控,致車輛旋轉至內線 車道,發生驟然變換車道之結果,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 有過失。B車見C車失控旋轉後即減速,未與C車發生碰撞 ,惟其後方A車於雨天行駛高速公路,於警詢中自陳時速 為70公里,未依高速公路規則規定與前車保持至少35公尺 以上並酌量增加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B車煞車後



,與B車未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隨即變換車道往原 應以最高速限行駛之內側車道閃避,致進入內側車道後與 B車併行而先撞擊B車左後視鏡,又因安全距離不足而再追 撞前方之C車,顯見A車亦有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變換 車道不當之過失,以致撞擊B車。是本院綜核前情,認C車 、A車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B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其等 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C車應負40%過失責任, A車應負60%過失責任。
  4.另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均認C車變換車道操控不當,在車道旋轉 瞬間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原因。B車遇前車失控旋轉而 煞車減速,被駛入左側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惟上開鑑 定、覆議意見之法規依據欄均未引用高速公路規則之規定 ,認A車遇前車煞車減速而往左變換車道,即遇前方失控 車輛於車道上旋轉形成道路障礙,於採取煞閃過程中發生 事故,無肇事因素乙節,顯未審酌上開高速公路規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忽略B車原已減速而未追撞C車, 卻因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煞閃而變換車道致先後 撞擊B車、C車,是上述鑑定意見認A車無過失乙節,並不 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駕駛過失,其抗辯因路面積 水打滑失控無過失乙節,亦不足採。
(二)爭點二: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B車受損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鈑金拆裝7,667元、塗裝1萬5,24 6元、材料3,840元,合計2萬6,753元後修復乙節,業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惟經被告抗辯:僅見左後照鏡損害,原 告臚列許多非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等情。經查,陳韋斌、 參加人於警詢中均陳稱A車僅撞到B車左後視鏡等語。依卷 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B車除左後照鏡脫垂外,車體未見 明顯碰撞痕跡。原告雖陳稱:因為快速撞擊,撞到左後視 鏡,其他葉子板都有輕微受損,主要費用是原廠的拆裝工 資及烤漆費用,零件費用只有後照鏡及左前柱上蓋(即後



照鏡的蓋子)。左前、後門是刮傷等情。惟A車除撞擊B車 左後照鏡外,並未撞擊B車車體或與B車車體摩擦,且以兩 車高速行駛,如有撞擊或摩擦,亦不可能僅有車體表面輕 微刮傷,是原告所提B車估價單除與左後照鏡相關之項目 即左後視鏡總成及左前柱上蓋零件合計3,840元,外後視 鏡單項作業塗裝、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更換、左後視 鏡片之工資合計1,927元,拖車費2,400元外,難認其餘部 分之損害係本件車禍造成。又B車為105 年7 月出廠,出 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 年8月9日止,已使用約3年1月,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B車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93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1,927元、拖車費2,400元,合計5,262元【計算式 :935+1,927+2,400=5,262】。是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 262元。
  2.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C車、A車駕駛人之過失行為均為B車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是C車、A車駕駛人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就B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86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0×0.369=1,4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0-1,417=2,423第2年折舊值 2,423×0.369=8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3-894=1,529第3年折舊值 1,529×0.369=5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9-564=965第4年折舊值 965×0.369×(1/12)=30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5-3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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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