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822號
MLDV,110,苗小,82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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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楊莉慧

被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起訴及到場之主張 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因匯款錯誤,將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匯至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發現遭人詐騙,通知銀行後馬上聯絡被告,請其返還上 開金額,被告過幾天稱已把錢匯款給其朋友。被告明知銀 行已通知此筆款項是原告遭詐騙竟仍匯給其友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
(二)網路上一位自稱詹姆士之人,向原告稱其家人需錢幫忙, 並要原告將100,000元匯入被告所設系爭帳戶,原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之意才會匯錢。110年3月26日原告有請銀行通 知被告退錢,但被告還是把錢匯出去,迄今都未將錢還給 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曾於108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自稱Br



ian Patton之人相識,並在通訊軟體「WhatsApp」上聊天 交往,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Brian Patton向被告佯稱其 為販售工程材料之包商,因工作需要至菲律賓為客戶修理 機器,但需要先向供應商購買零件,完成修理後始能獲得 修理之對價。遂要求被告先借其款項匯至供應商帳戶,以 解燃眉之急,被告乃於108年間陸續匯款4,591,421元給Br ian Patton。嗣於109年1月間Brian Patton再度與被告聯 繫,稱其真正名字Andreas Johanese,其實是在印尼一 個小島工作,因欠缺回英國旅費及無法繳納簽證過期之罰 款,暫住在名為Courtney Agro的女士的工廠裡。Andreas Johanese多次向被告借款美金幾千元不等,並持續稱只 要再借錢給他,待他回到英國,就能還錢給被告,被告遂 自109年1月至110年3月間匯款計7,024,424元給Andreas J ohanese。嗣Andreas Johanese又跟被告說Courtney Agro 女士常有為客戶出口棕櫚子之需要,亦有客戶在臺灣要買 一整批棕櫚子,乃向被告商借臺灣帳戶,以便臺灣客戶將 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領出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Co urtney Agro指定之錢包地址,以避免匯損。(二)原告自陳:認識自稱詹姆士之人,並向原告表示其在葉門 飽受飢荒,欲請聯合國派軍機離開戰區到臺灣,但需要原 告付旅費,原告先前已多次匯款均未果,後又經詹姆士表 示因生病要求原告匯款100,000元支付醫藥費,並搭機來 臺,原告遂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所設系爭帳戶等語。是 原告係履行其與詹姆士之約定,依詹姆士之指示匯款至被 告所設系爭帳戶,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原告與詹姆 士間之法律關係縱使不存在,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08號判決意旨,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詹姆士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三)原告係為履行幫助詹姆士支付醫藥費用之約定,依詹姆士 之指示在110年3月22日將100,000元匯至被告所設系爭帳 戶。被告乃基於轉交Courtney Agro女士棕櫚子貨款,而 於110年3月23日購買比特幣存入Courtney Agro指定之錢 包地址(共購買128,000元,其中100,000元為貨款,28,0 00元係被告請Courtney Agro轉交Andreas Johanese之旅 費),而被告係自110年3月26日起與原告聯繫後,經原告 告知,始知原告所匯100,000元並非購買棕櫚子之貨款。 是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轉出該100,000元貨款時,尚不知 該100,000元係原告遭詹姆士詐騙而匯,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有於110年3月22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所設 系爭帳戶,有匯款單、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 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17號卷第25、37、39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再主張其因匯款錯誤,將100,000元匯至被告所設系 爭帳戶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是在網路上一位自稱 詹姆士之人,向我稱其家人需錢幫忙,並要我將100,000 元匯入被告所設系爭帳戶,我就匯款進去,我係基於幫助 他人之意才會匯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32頁)。且於警詢時亦陳稱︰對方先以臉書私訊我 說要加他好友,我因為好奇就加他好友,之後也加line聊 天。對方稱他人在葉門,生病了,但有寄包裹到臺灣,內 有含金錢,所以目前沒有錢看醫生,而在臺灣沒有認識的 人,要寄到我的地址,所以請我匯款過去幫他,並把包裹 內的錢給我,當做是還我,但包裹一直沒有寄來等語,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line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80頁)。是原告係因 自稱詹姆士之人所指示,始將100,000元匯至被告所設之 系爭帳戶,而非係因匯款錯誤,才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所 設之系爭帳戶,則被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告又以其於110年3月26日有請銀行通知被告退錢,但被 告還是把錢匯出去,之後被告也有說要還錢等語。惟被告 係於110年3月23日收到上開款項後,即購買比特幣,並存 入Andreas Johanese所稱Courtney Agro指定之錢包地址 ,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 又被告係向原告稱:「我朋友說請你把你銀行的那個戶頭 封面照給我,然後我在給他,他請那位老闆把錢匯還你」 ,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由上開 line翻拍照片內容觀之,被告係於110年3月22日收到原告 上開匯款後,即已找尋如何購買比特幣,並於110年3月23 日即將該100,000元加計給Andreas Johanese之旅費28,00 0元,購買比特幣存入Andreas Johanese所稱Courtney Ag ro指定之錢包地址,顯係在原告110年3月26日請銀行通知 被告之前,且被告並未說要自己將錢還給原告,是原告前 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 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 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 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 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 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 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係依自稱詹姆士之人所指示,於110年3月22日將100,000 元匯入被告所設系爭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3日亦因自稱An dreas Johanese之指示,將上開金額購買比特幣存入Andr eas Johanese所稱Courtney Agro指定之錢包地址,已如 前述。是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該自稱詹姻士之人之約定,依 詹姆士指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所設系爭帳戶,其與 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原告與該自稱詹姻士之人間之幫 助行為或借貸關係縱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被指示人 )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自稱詹姻士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領取人)主張。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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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