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819號
MLDV,110,苗小,81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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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楊中興
被 告 蔡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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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