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665號
MLDV,110,苗小,665,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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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6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萱
被 告 劉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8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400 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業已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催收紀錄表、營業交易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3、35、57至62、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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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