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
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 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 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 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 法第11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為相對人陳○○之母,相對人 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因智能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弟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三、另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 明略以:相對人由於從小患有重度智能不足,無法說話,溝 通困難,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 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 協助等語,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囑託 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 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倚賴家屬協助照護。因相對人之 父逝世,為處理相對人父所辦保險之事宜,爰提出本件聲請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經濟來源為之前工作積蓄所餘,現 主要經濟來源為關係人有穩定工作收入,以協助日常生活開 銷,評估其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聲請人現尚有能力自行在家 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評估目前之照顧方式及家庭支持並無 不妥之處。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協助相對 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建請法院依 相對人之最佳權益綜合評估及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 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10年4月13日苗肢殘自(監宣)字第110027 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 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大弟,皆與相對人同住,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無不妥,對 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習性知之甚稔,且經相對人祖父陳
○○、大伯陳○○、舅舅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同意書在卷可稽,其 二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