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林劭儒
相 對 人 林鴻儒
關 係 人 譚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林劭儒(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鴻儒(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二、指定關係人譚鳳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劭儒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鴻 儒之妹,相對人前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林順發為監護人。因林 順發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死亡,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4條第4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 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順發為監護人 ,林順發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 要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 意書、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 為真實。
(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認知 能力稍差,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可自理但需他人檢查,無數
字概念及計算能力,倚賴家屬協助處理管理,顯見魚重大 決策時,需重要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目 前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且有關係人譚鳳嬌會協助日常生 活開銷,相對人目前入住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聖家啟智中 心,聲請人承諾與關係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評估目前之照 顧方式及家庭支持並無不妥之處。經訪視評估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重大事務決 策,無不事宜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 協會111年1月3日苗肢殘自(監宣)字第111002號函檢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另關係人譚鳳嬌為相對人 之母,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並願意擔任本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譚鳳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