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徐秀鴻
相 對 人 徐宋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徐宋月娥(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二、選定聲請人徐秀鴻(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徐宋月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秀鴻為相對人徐宋月娥之次女 ,相對人患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選任相對人長女徐秀容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於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實施鑑定程序, 兩造於為恭醫院東興院區接受訊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於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自己、聲請人 、相對人兒子、媳婦及孫子之姓名,知悉其配偶居住山上, 並具簡易計算能力,惟無法回答其出生日期、配偶姓名、生 育子女人數及當天期日等語;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 院,此有本院110年10月1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 載明略以:相對人接受簡短智能評估(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CDR),測驗結果顯示MMSE分數為8,CDR得分為1,屬於 輕度失智範圍,經診斷為輕度老年失智症,使其對一般事物 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對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規定, 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 人88歲,育有6女1子,與相對人之子徐旺興家庭同住,徐旺 興於109間過世,目前由徐旺興之配偶即相對人媳婦白如馨 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其協助相對人準備晚餐,相對人能認 得女兒,亦能與其對話,可自行以四輪推車輔具如廁,相對 人有長照居家服務,每週一、三、五中午一小時可協助相對 人準備午餐及確認用藥;相對人配偶徐淼生獨居峨嵋老家; 相對人長女徐秀容,居住頭屋,經營早餐店,每週探視相對 人一次;相對人次女即聲請人,公務員退休,居住頭份,每 週探視相對人一次;相對人三女徐秀科,居住頭份,每月探 視相對人一次;相對人四女徐秀嬌,居住台中,每月探視相 對人一至二次;相對人五女徐錦香,居住台北,為北一女教 師,了解相對人相關權益,主動為相對人申請居家服務,並 請其他姊妹協助本件聲請;相對人六女徐錦美,居住高雄, 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不定時前往探視相對人,亦時常致電關 懷相對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27日府社老字第1100 163762號函覆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雖相對人媳婦白如馨 表明其長年與相對人同居生活,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應為 相對人最適任之監護人或輔佐人,然相對人長女徐秀容表示 相對人因信賴聲請人,故將相對人存摺及印章交由聲請人保 管(聲請人稱僅印章交其保管),聲請人已協助相對人辦理 財產信託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相對人其餘女兒到庭均無不同
表示,並一致認為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佐人 最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111年1月19日庭訊筆錄在 卷為憑。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 ,亦表明願意協助照顧相對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 疏忽不當之處及參酌相對人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 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徐秀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 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 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
六、相對人媳婦白如馨雖表達希望擔任輔助人,然查,如上所述 ,本件相對人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就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部分,相對人仍得自行處 理,並不妨礙白如馨就近照顧。且相對人之子女為優先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依法 應負擔較重之扶養與照顧義務,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盡 義務而非享權利,已於庭訊時告知輔助人如有未盡輔助義務 ,侵害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可能衍生之民刑法律責任,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