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達凱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 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蓋債務 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 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 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 真意。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受理,然所檢附資料不備,本院遂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前開裁定 已於110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卷第87頁),惟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致本院無法審查 聲請人之收入、補助、必要費用支出、扶養費用計算方式等 ,亦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暨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情形。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並給 予其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 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1年1月4日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代理人雖遵期到庭,惟陳稱:聲請人應該是還在準備 ,我無法聯絡到他,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請他補正相關資 料,但他都沒有回覆我,但他確實已讀,請再給2個月的時 間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 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 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然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仍逾期未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顯然違反其協力義務,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