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詹天佑
相 對 人 詹昭琳
上列抗告人因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過往抗告人照顧相對人實為盡心盡力,當初 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用於投資,確屬抗告人一時失慮; 相對人雖有存款,然難保不會有未來突發生病所需之住院、 醫療費用,而鄉下地方之不動產處分不易,縱本件獲准處分 ,到實際處分恐亦需3、5年。故希望法院可准許處分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本院審酌依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約於103、104年間約有新 臺幣(下同)1,300萬現金之財產,縱因109年間因抗告人用 於投資股票失利虧損300萬元,至本件聲請前後仍餘500餘萬 元,是若正常使用相對人之存款,應仍能支應相對人之開銷 約10年;抗告意旨雖稱:隨相對人年老,未來可能有突然增 加之相對人住院、醫療費用等,然目前相對人之財產並非窘 迫或於短期內遇突發狀況即無法因應之程度,而未來情形本 難預料,本院僅得以目前可預見之情形為評估。是本院綜合 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 狀後,認目前尚無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 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