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洪烟灶(兼洪林梅之承受訴訟人)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美蘭(兼洪林梅之承受訴訟人)
洪滿(兼洪林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華(兼洪林梅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洪鑽福(即洪林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0
王怡方(即洪林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得安(即洪林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麒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烟灶、洪鑽福、洪麗華、洪美蘭、洪滿、王得安、王怡方為原告洪林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洪林梅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2月2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應為洪烟灶、洪鑽福、洪麗華、洪美蘭、洪 滿、王得安、王怡方,此有洪林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