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22號
MLDV,110,司聲,22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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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邱志榮


相 對 人 張素琴
邱純嫻
張咏琪
王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45萬元、15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分 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號、109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主文第5項 、第6項提供45萬元、15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該判 決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案 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嗣相對人另具狀撤回 第三審上訴而全案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4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 號判決書、本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9年 度存字第7號、第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而上開假執行判 決,歷審均未廢棄變更,堪認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相對人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尚無庸本 院另為准許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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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