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9號
MLDV,110,司他,29,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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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王朝洲


被 告 何火木

陳何福妹


李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何火木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朝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何火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何福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敏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67號判決 後,何火木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本案訴訟,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何火木)、被上訴人(即王朝洲)、視 同上訴人陳何福妹李敏鈴分別負擔4/6、1/60、1/6、9/60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400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依上開 說明,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何火木王朝洲陳何福妹、李 敏鈴分別負擔4/6即1,000元、1/60即25元、1/6即250元、9/ 60即225元。
四、綜上所述,王朝洲何火木陳何福妹李敏鈴分別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5元、1,000元、250元、225元,並 均應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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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