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吳昕澐
被 告 邱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
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前開本案 訴訟,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並於該調 解筆錄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揭卷宗核明屬實,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 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附表所示新 臺幣(下同)941,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四、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 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1 ,590元,原告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惟兩造於第 一審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聲請扣除所應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 即3,450元(計算式:10,350元×1/3=3,450元),並依上開 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號 標的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 29,236元 1014.09 224/10000 664,114元 2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244,300元 1/1 244,300元 3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地下室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829,400元 1/25 33,176元 合計:94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