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天得
林寶
林菜玉
林菜琴
林彩蓮
陳林彩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林王麗寶(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清(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誠(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娟(即林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林謝蕊(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珍(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美(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雯(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良(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振益(即林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下:⑴281、28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396.94 平方公尺、A2面積39.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按應 有部分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面積115.40平方公尺 、B2面積1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芬、林淑華、林振益 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面積1 73.11平方公尺、C2面積10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麗寶 、林振清、林振誠、林淑娟取得,維持公同共有。⑵287-1地 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維 持共有。⑶被告林王麗寶、林振清、林振誠、林淑娟應按附 表二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敏雄、林天助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 月10日、110年6月29日死亡,林敏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王麗 寶、林振清、林振誠、林淑娟(下稱林王麗寶等4人)於110 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397-423頁);另原 告於110年9月17日具狀聲明由林天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謝蕊 、林淑芬、陳秀珍、陳秀美、陳柏宇、陳秀雯、陳建良、林 淑華、林振益承受訴訟(見卷一第437-45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林謝蕊、林淑芬、陳秀珍、陳秀美、陳 柏宇、陳秀雯、陳建良、林淑華、林振益等人於110年11月1 5日,就林天助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協議由被告林淑芬、林淑華、林振益(下稱林淑芬等3 人)各取得1/24(見卷二第119-141頁),惟其等均未聲請 由林淑芬等3人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 「當事人恆定原則」,林謝蕊、陳秀珍、陳秀美、陳柏宇、 陳秀雯、陳建良(下稱林謝蕊等6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故仍列為本件被告,先 予敘明。
二、被告林謝蕊、陳秀珍、陳秀美、陳柏宇、陳秀雯、陳建良、 林淑華、林振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6人與林敏雄、林天助所共有 ,應有部分每人各1/8,嗣林敏雄、林天助過世後,經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現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完全相同但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系爭281、281-1地號(原同為281地號,於1 10年6月23日逕為分割)土地上,存有林敏雄所有之同段23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號,下稱龍江街38 號房屋),及林天助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為苗栗縣○○鎮○○街00號,下稱龍江街36號房屋)。為維持現 狀並兼顧被告權益,使林天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芬等3人 分得之土地未來得有效利用,不至過於窄小,原告主張281 、281-1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1(面積 292.27平方公尺)、A2(面積39.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按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1(面積220.07 平方公尺)、B2(面積1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芬等3 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面積17 3.11平方公尺)、C2(面積10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 麗寶等4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下稱方案二);另287-1地 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維持共 有;被告林淑芬等3人及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並依鑑價結果補 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淑芬(含林天助生前答辯):希望按林天助之持分面 積分得281及281-1地號土地,並願拆除龍江街36號房屋超出 前開持分面積範圍之部分。故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 積396.94平方公尺)、A2(面積39.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6
人取得;編號B1(面積115.40平方公尺)、B2(面積11.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芬等3人取得;編號C1(面積173.1 1平方公尺)、C2(面積10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麗 寶等4人取得(下稱方案一)等語。
㈡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主張281、281-1地號土地依方案一分割 ,287-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願依鑑價金額補償 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6人與林敏雄、林天助所共有,應有 部分每人各1/8,嗣林敏雄、林天助過世後,經被告等人辦 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現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卷 一第37-49頁、卷二第37、119-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 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而係指法院得將數 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判決參照)。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依民法第8 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並無不合。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110年6月23日逕為分割前之281地號土地面臨約15公尺 寬龍江街,土地上有訴外人林月娥興建之1層鐵皮屋,及林 天助、林敏雄各自興建之龍江街36號、38號房屋,其餘部分 為空地;287-1地號土地則面臨5公尺寬道路,土地上部分堆 放雜物,部分為菜園等情,有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8年12月5日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本 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勘驗筆錄及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08年6月20日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1、215 、223-253、261頁)。有關281及281-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方案二與被告主張之方案一中,被告林王麗寶 等4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並無差異,均為龍江街38號房屋所 在基地;又方案一中被告林淑芬等3人分得B1、B2之位置, 為龍江街36號房屋之部分基地及屋旁通往龍江街之通道,分 配面積126.61平方公尺相當於林天助就系爭土地之合併持分 面積;原告則分得其餘土地即A1、A2合計436.85平方公尺。 原告雖主張將方案一中B1之北側空地一併分歸被告林淑芬等 3人取得,使其分得如方案二所示B1、B2共計231.28平方公 尺。然查,本院將前開2分割方法囑託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據影響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 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為分析,採用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再依不同分割方法中各區塊土 地之面積、面寬、深度、形狀、臨街情形、建築規劃、商業 效益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後,評估281及281-1地號土地依方 案一(即報告書中附圖二)分割後之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4,401,943元,依方案二(即報告書中附圖一)分割後 之土地總價為33,523,179元,有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110年6月15日估價報告書(下稱110年估價報告書)存卷 可參。足見採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可使前揭土地分割後之 經濟價值暨共有人權利價值達到更大,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 利。況且,龍江街36號房屋之北側空地並非林天助或其繼承 人使用,倘採原告主張之方案二,被告林淑芬等3人受分配 面積將較原持分面積增加約83%【計算式:(231.28-126.61 )÷126.61=0.8267】,依110年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其等 需為增加之面積支付高達3,715,332元之補償金,對被告林 淑芬等3人難謂公允,亦無不顧其等之意願,強令其等增加 受分配面積之理。本院審酌方案一可使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 按其意願分得龍江街38號房屋所在基地,並使被告林淑芬等 3人在龍江街36號房屋基地及通道範圍內,分得相當於林天 助持分面積之土地,而原告分得所餘面積436.85平方公尺, 亦未逾其6人之持分範圍,且使281及281-1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經濟價值暨共有人權利價值較大,已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較方案二為適宜, 爰就281及281-1地號土地採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另287- 1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被告等人亦無使用該筆土地,衡以 該筆土地之面積僅172.37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再予細分,將形成多筆面積狹小之畸零地,難為有效管 理利用,亦大幅減少土地之價值。是原告主張將287-1地號 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按每人1/6之比例維持共有,此可 保持該筆土地之完整性,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復無共 有人表示反對,應可憑採。又原告已表明就分得之土地按每 人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應予以尊重,由其6人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另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本於公同共有關係分得之C1 、C2區塊,於遺產分割前仍應維持公同共有;至B1、B2區塊 因屬龍江街36號房屋之基地及聯外通道,為便於土地使用及 處分、避免過於細分而形成袋地,由被告林淑芬等3人維持 共有實較為有利,爰就B1、B2由被告林淑芬等3人按每人各1 /3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 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 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 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經 以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 得之土地條件不同,亦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 異。287-1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家事庭囑託中華評價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筆土地之價值為5,839,893 元(見卷一第67頁),是該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6人取得, 原告每人應提出補償243,329元,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應受補 償共729,987元,被告林淑芬等3人應受補償共729,987元( 計算式:5,839,893元×1/8=729,987元;729,987元×2÷6人=2 43,329元)。另281及281-1地號土地經以方案一分割,依該 事務所110年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分割後總價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應由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提出補償共7,349,861元,被 告林淑芬等3人應受補償共48,998元,原告每人應受補償1,2 16,811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
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 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從而,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找補金額,依上開說明並按比例計算後, 應由被告林王麗寶等4人連帶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淑芬等3人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
㈤另被告林謝蕊等6人雖亦共同繼承林天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8,惟其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與被告林淑芬等3人為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林淑芬等3人取得前揭應有部分,並已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業如前述。被告林謝蕊等6人依當事人恆 定原則,固不失其訴訟當事人地位,然其於實體法律關係上 既已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謝 蕊等6人之必要,故本院僅以系爭土地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實際共有人為分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價值、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 值及經濟效用等情,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 本件雖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之請求,然因當事人所 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分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圖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鑑定圖方案一。附圖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鑑定圖方案二。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天得 1/8 2 林菜玉 1/8 3 林菜琴 1/8 4 林彩蓮 1/8 5 陳林彩足 1/8 6 林寶 1/8 7 林王麗寶 公同共有1/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8) 共同繼承林敏雄應有部分1/8,已辦理繼承登記。 8 林振清 9 林振誠 10 林淑娟 11 林振益 1/24 林天助應有部分1/8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林振益、林淑華、林淑芬取得,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12 林淑華 1/24 13 林淑芬 1/24
附表二 :共有人間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王麗寶、林振清、林振誠、林淑娟 應連帶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林天得 973,482元 原告林寶 973,482元 原告林菜玉 973,482元 原告林菜琴 973,482元 原告林彩蓮 973,482元 原告陳林彩足 973,482元 被告林振益 259,662元 被告林淑華 259,662元 被告林淑芬 259,662元 合 計 6,619,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