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吳登安
被 告 鄭志堅
鄭基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光佑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立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原乙(二)、乙(四)所示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 被告鄭基煬所占有居住建物同一,而起訴請求:(一)被告鄭 志堅、鄭基煬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本 件經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被告所占有居住建物之確切 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變更請求遷讓交付拆 除之建物位置、面積,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坐落 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下稱通霄地政)民國110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原乙(二)、乙(四)部分之建物遷出, 並將上開建物交付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64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本於其主張系爭建 物與被告鄭基煬所占有居住建物為相同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原告對被告的請求, 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志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建物,同時亦為附圖所示原乙(一)、原乙(二)、乙(三 )、乙(四)、乙(五)(下合稱乙範圍)部分之建物(下 稱乙建物),原為被告鄭志堅所有。嗣原告於95年10月13日 與被告鄭志堅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購買系 爭建物及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購 買系爭房地係為日後起造宮廟使用,暫無使用系爭建物之計 畫,故無立即要求被告鄭志堅應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容忍 被告鄭基煬斯時占用系爭建物,詎近日原告欲取回系爭建物 而聯繫被告鄭志堅,遲未獲得被告鄭志堅回覆,且經被告鄭 基煬拒絕遷讓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鄭志堅遷讓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又被告鄭基煬係 基於自主占用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被告鄭基煬非被告鄭志 堅之占有輔助人,故被告鄭基煬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先位 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建物;如認原告與被告鄭 基煬間就系爭建物已發生默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 告則備位請求以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鄭 基煬仍應遷出系爭建物並交還予原告。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志堅則以:乙建物並非原告承買之系爭建物,乙建物 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不同,系爭建物早已滅失;95年10月13 日買賣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之門牌為苑坑20號,而乙建物 之門牌為苑坑4號;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建物無價格之原因 即為系爭建物當時已不存在,但有建物權狀而一併過戶,乙 建物從未出售他人;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鄭基煬則以:乙建物並非原告承買之系爭建物,乙建物 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不同,系爭建物早已滅失,乙建物9成 面積係占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同段556地號土地;95年10月13日買 賣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之門牌為苑坑20號,而乙建物之門 牌為苑坑4號;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建物無價格之原因即為 系爭建物當時已不存在,但有建物權狀而一併過戶,乙建物 從未出售他人;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 原則;附圖所示甲範圍曾有房屋(下稱甲建物),甲建物約 於24年前為訴外人鄭秋即被告鄭基煬之父興建而成,乙建物 約於27、28年間為鄭秋興建而成,乙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 一家人就居住在甲建物及乙建物,嗣因甲建物老舊不堪使用 ,於52年間拆除甲建物;甲建物坐落土地方與系爭建物之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相符;乙建物之建築式樣應為日式,而系爭 建物之建物人工登記簿記載式樣為本國式,亦徵乙建物非系 爭建物;乙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鄭秋之全體繼承 人繼承,由被告鄭基煬占有使用,被告鄭基煬否認原告為乙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鄭基煬長期居住在乙建物,迄今已逾 87餘年,原告要求被告鄭基煬遷出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關 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已施行,應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4、13、14、16段 內容,我國政府有義務加以落實和保障人民的適足居住權, 受訴法院在具體個案中,應於現行法規範圍內,衡酌保障占 有人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文字依論述需 要略作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9頁、第658頁至第659 頁,被告鄭志堅經合法通知,未就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1.原告與被告鄭志堅於95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新臺幣2,787,840元,向被告鄭志堅購買其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重 測後為苑裡鎮中溝段33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 號建物(門牌整編後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即系爭
建物),並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於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壹: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示:……建物:苗 栗縣○○鎮○○○段○○○○段0○號、〈門牌苑坑里20號〉平房、三○八 ‧五○平方公尺、全部。貳:前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價格 經甲(即本件原告,下同)、乙(即本件被告鄭志堅)雙方 面訂,以總價款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正(土 地每坪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正,建物不另計價)計算多還少補 ,出賣予甲方承買之」。
2.被告鄭基煬原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下稱系爭房屋) ,該門牌於58年5月31日改編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被告鄭基煬目前仍設籍於該址。
3.用電地址苗栗縣○○鎮○○里0號建物,於44年2月1日經台灣電 力公司裝表供電。
4.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坐落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之建物,為木石磚造(雜木)構造、面積187平方公尺,於3 8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依房屋平面圖所示,原課稅標的為一 長60尺、寬34尺、面積56.67坪及其側面長14尺、寬20尺、 面積7.78坪之房屋,嗣57年經課稅機關查丈記載「異動情形 :57年查側面拆除應改課」。
5.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於39年10月25日經 門牌整編為苑坑里2鄰苑坑4號,再於58年5月31日經門牌改 編為苑坑里2鄰苑坑11號。另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 0號建物,於58年5月31日改編為同里鄰苑坑20號。 6.系爭建物係於38年辦理建物總登記,目前查無相關登記申請 文件,亦無建築執照字號。
7.乙建物除如通霄地政110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 0年3月12日成果圖)所示編號乙(一)、面積15.09平方公 尺之建物主體(測至外牆);編號乙(二)、面積30.57平 方公尺之建物主體(測至屋簷)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556 地號土地上外,其餘基地均坐落於同段552地號土地上。 8.110年3月12日成果圖及附圖所示乙〔含110年3月12日成果圖 之乙(一)、乙(二)及附圖之原乙(一)、原乙(二)、 乙(三)、乙(四)、乙(五)〕部分建物(即乙建物)為 系爭房屋(下將系爭房屋稱為乙建物),乙建物主體面積測 至外牆為附圖所示原乙(一)、乙(三)部分,乙建物主體 面積測至屋簷為附圖所示原乙(二)、乙(四)、乙(五) 部分。
9.乙建物由被告鄭基煬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主占用之意思占有 使用,被告鄭志堅未占有使用,被告鄭基煬非被告鄭志堅之 占有輔助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 1.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建物與乙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 2.原告是否為乙建物之所有權人?
3.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乙建物,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建物與乙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 1.查系爭建物係磚造之一層建物、用途為住家用,總面積合計 308.50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建物門牌為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不爭執事項6.所載 為38年辦理建物總登記,可徵系爭建物於38年間已存在。又 門牌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房屋,依不爭執事項4 .所示,該房屋於38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迄今,為木石磚造( 雜木)構造、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建物。佐以苗栗縣政府稅 務局就門牌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房屋並無房屋稅 籍資料,有該局109年6月9日苗稅房字第1093012472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被告鄭基煬自認系爭課稅 房屋為系爭建物之稅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 系爭建物與系爭課稅房屋為同一建物無訛。再系爭課稅房屋 與系爭建物之面積大小雖略有差距(差距約95.44平方公尺 )及所坐落地號之記載雖有不同,然均於38年間即為已存在 、含有磚造構造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苑坑里2鄰11號,且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系爭課稅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 參本院卷第47頁、第179頁),則原告及被告鄭基煬陳稱系 爭課稅房屋為系爭建物乙節應屬可信(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48頁)。衡以38年間之不動產相關測量技術未趨成熟穩 定,稅務機關就建物之面積、坐落土地位置之估量或有誤差 ,且系爭建物及系爭課稅房屋依現存事證無從確認曾由地政 機關為精準之測量,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建物與系爭課稅房屋 之面積、坐落位置記載之差異而認為非同一建物。再被告迄 今未曾爭執系爭課稅房屋之相關記載內容,並自認系爭課稅 房屋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則被告鄭基煬嗣改稱系爭課稅 房屋與系爭建物不同云云,難認可採。
2.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課稅標的建物為面積56.67坪即1 87.34平方公尺(計算式:1坪 =3.305785平方公尺,56.67× 3.305785=187.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之建物(下稱系爭課稅主建物)及側面面積7.78坪即25.72 平方公尺(計算式:1坪 =3.305785平方公尺,7.78×3.3057 85=25.7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課稅側面建物,與系 爭課稅主建物合稱系爭課稅房屋)共同組成,則系爭課稅房
屋面積原為213.06平方公尺,嗣因57年間查知系爭課稅側面 建物拆除而改為僅就面積為187.34平方公尺之系爭課稅主建 物課徵房屋稅。準此,可知系爭建物亦原由主建物及側面建 物所共同組成,嗣側面建物拆除,參以系爭建物及系爭課稅 標的建物之相關登記事項迄今均無上開建物已滅失之變動內 容,則上開主建物應迄今仍屬存在。
3.證人鄭景明於審理中證稱:照片所示房屋(按即乙建物)蓋 好後距離現在大約80年以上,上開房子的西邊有空地,這個 空地上以前有房子,就是土角厝的房子,上面是紅瓦,這房 子在5、60年前還在,甲範圍的房子什麼時候倒的我不知道 、詳細什麼時候拆掉我不清楚,甲範圍所示房屋十幾年前應 該已經不存在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至第530頁)。 證人鄭景明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鄭基煬自陳甲建物於乙 建物興建時已存在、乙建物於27、28年間興建完成、甲建物 於52年間拆除等情尚屬合致(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系 爭土地上除乙建物外,尚曾存有甲建物,然甲建物於52年間 業已拆除滅失。又上開甲建物、乙建物之相關建物位置及甲 建物拆除過程,核與系爭建物之房屋平面圖中所示系爭課稅 主建物、系爭課稅側面建物之位置吻合,亦與上開平面圖左 欄房屋標示查丈記錄內記載「異動情形:57年查側面拆除應 改課」乙節合致(見本院卷第182頁),且附圖所示乙建物 測至外牆之面積共為226.87平方公尺〔原乙(一)15.09平方 公尺+乙(三)211.78平方公尺〕,核與系爭課稅主建物面積 187.34平方公尺差距非大,堪認甲建物應為系爭課稅側面建 物即系爭建物之側面建物,乙建物應為系爭課稅主建物即系 爭建物之主建物,而甲建物現雖已拆除滅失,然無礙於乙建 物仍屬系爭建物之一部之認定。再乙建物之外觀為竹木樑、 土石造房屋,在部分內牆、外牆破損處有紅磚在內之構造等 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5 頁)。是乙建物之構造 材質,核與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磚造」相符(見本院 卷第47頁),亦與系爭課稅標的所載「木石磚造(雜木)」 、「1.木2.土造」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2頁) 。佐以附圖所示乙建物測至外牆之面積共為226.87平方公尺 〔原乙(一)15.09平方公尺+乙(三)211.78平方公尺〕,被 告鄭基煬指界之甲範圍面積共85.46平方公尺〔原甲(一)57 .04平方公尺+原甲(二)10.07平方公尺+原甲(三)2.16平 方公尺+甲(四)16.19平方公尺〕,則上開乙建物與甲範圍 面積合計共312.33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 物面積308.50平方公尺極為相近,益徵系爭建物應係由甲建
物、乙建物共同組成之事實。
4.依不爭執事項1.所示,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記載「總價款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正(土地 每坪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正,建物不另計價)」之原因,業據 證人鄭碧針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經手系爭買賣契約的相關登 記事宜,記載「建物不另計價」的原因是一般土地上有老房 子的情形,會只以土地計價,不會另外計算老房子價格,系 爭買賣契約是我撰擬,提到這個房子價格的時候,我問說這 個買賣價格怎麼講,他們告訴我土地如何算錢,建物不用算 錢,雖然土地建物一起賣,但是建物不用另外算錢,系爭買 賣契約係符合我一般處理實務老房子不另計價的習慣,因為 我一定會問不動產位置跟如何計價問題,我會問房子要怎麼 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應該與我的基本流程習慣都相符,在撰 擬系爭買賣契約過程時,過程只有講說聽到土地房子一起賣 ,不另外算,並沒有提到房子是否存在,且有提到要賣房子 ,就是房子存在才會說要賣房子,在我處理實務上,如果房 子已經滅失,根本不用說房子要一起賣,只要出售土地就好 ,房屋過戶須要繳納契稅,如果房屋已經滅失,就出售土地 就好,何必說要買賣房屋增加要繳納契稅的費用,不如直接 拆掉房屋申報該建號已經滅失,若房屋已經滅失,就會去申 報建物房屋已經滅失,沒有必要房屋土地一起賣,我替原告 及被告鄭志堅撰擬系爭買賣契約時,他們都沒有說到房屋有 滅失,且我撰擬系爭買賣契約時,我有提醒契約當事人說要 繳納契稅跟增值稅,才會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10條關於契 稅、增值稅由何人負擔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 69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鄭志堅(由訴外人張麗薰代理處理 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係以系爭建物存在 而討論如何計價、繳納買賣過戶系爭建物之契稅事宜,未曾 提及系爭建物業已滅失,故「建物不另計價」之記載原因實 與系爭建物是否滅失無關。又被告鄭志堅為被告鄭基煬及張 麗薰之子,被告鄭基煬與張麗薰於45年間結婚,被告鄭志堅 於50年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衡以被告鄭基煬自陳其自出生起除當兵外長期定居 在乙建物(參本院卷第641頁),就系爭建物係指涉何建物 及甲建物於52年至57年間某日已拆除等情,在該處長久居住 生活之被告及張麗薰均應知之甚明,尚無於95年10月13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誤認系爭建物僅指涉甲建物之理。是依證 人鄭碧針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鄭志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前均無申報系爭建物之房屋滅失之情事,更徵原告與被告鄭 志堅簽訂買賣契約係以當時系爭土地上現存之乙建物為系爭
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建物標的,進而合意買賣乙建物即系爭 建物。
5.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之變更過程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尚無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95年10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其門 牌號碼仍為苑坑里20號之情事,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簽 訂時系爭建物與乙建物之門牌號碼不同乙情,委無可採。被 告復辯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記載坐落土地與乙建物主要 坐落土地不同等語,但系爭建物係由甲建物、乙建物組成, 依附圖所示,甲建物、乙建物係共同坐落在系爭土地之556 地號土地、559地號土地、560地號土地,及552地號土地上 ,尚非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全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被告鄭基煬另抗辯系爭建物與乙建物之建築式 樣不同等語,惟系爭建物係由甲建物、乙建物共同組成,已 如前述,自難僅憑當事人所自行認定之乙建物建築式樣,遽 認乙建物非包含在系爭建物範圍內。況觀諸被告鄭基煬所抗 辯系爭建物內容僅甲建物而不包含乙建物之內容,依附圖所 示被告鄭基煬指界之甲範圍面積共85.46平方公尺,核與系 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面積308.50平方公尺相差223.04平方 公尺,兩者面積相差甚鉅,更徵被告鄭基煬上開抗辯難謂可 採。從而,系爭建物原由甲建物及乙建物組成,甲建物於52 年至57年間某日拆除滅失後,系爭建物僅餘乙建物部分,則 系爭建物與乙建物自屬同一建物。
㈡原告是否為乙建物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 條之1 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 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 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 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 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我國民法物權原則上採一物一權主義,即一 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且已存在之物權,具有排除互不相 容物權再行成立之效力,即物權之排他效力,因此,在同一 標的物上已有所有權存在,即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權之成立。 2.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足見系爭建物 之登記名義人確為原告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登記即有推定真實之公信力。 又系爭建物包含甲建物、乙建物在內,系爭建物於甲建物滅
失後即與乙建物為同一建物,已如前述,則乙建物既經原告 合法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鄭基煬自無從再就相同範圍之建 物另以鄭秋之繼承人地位繼承取得所有權,基於一物一權原 則,系爭建物既已為原告所有,具有排他效力,則鄭秋或被 告鄭基煬均無從取得相同範圍之建物所有權。從而,被告鄭 基煬辯稱系爭建物由鄭秋興建而成,為鄭秋之全體繼承人繼 承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乙建物,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鄭 志堅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鄭志堅出賣系爭建物與原 告,系爭建物業於95年11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足徵被告鄭志堅負有交付 系爭建物即乙建物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志堅自坐落552、556地號土地上之如附 圖所示編號原乙(二)、乙(四)所示建物遷出、並將上開 建物交付原告,應屬有據。又被告鄭志堅為系爭建物之出賣 人,其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不交付系爭建物,則原 告為維護自身財產基本權益,依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請求 被告鄭志堅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被告鄭志 堅所辯原告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 ,並無可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9.所示,被告鄭基 煬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主占用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乙 建物,然被告鄭基煬未提出占有權源之證據,其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而應負有返還之義務。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鄭基煬占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係權利之 正當行使,被告鄭基煬所辯原告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 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 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正當權 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被告鄭基 煬未就其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自不得徒引上開公約,逕行主張其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另 被告鄭基煬未說明並提出具體事證其有何境況,致不得享有 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法院自 無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其適足居住權適當方法之必要, 故被告鄭基煬抗辯依上揭公約,原告不得要求其自乙建物遷 出等語,仍不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基煬自坐落552、556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 示編號原乙(二)、乙(四)所示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 交付原告,應屬有據。本件既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 判准原告對於被告鄭基煬之請求,原告另依使用借貸關係為 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乙建物,其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即乙建物遷讓並返還原告為可採,則原告對被告鄭志堅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原告對 被告鄭基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坐落55 2、556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原乙(二)、乙(四) 所示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1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附圖:通霄地政110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