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佑萱
法定代理人 黃芮怡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
被上訴人 左存宇
劉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
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左存宇、劉明宜分別於不詳時、地, 於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開設虛擬帳號, 被上訴人左存宇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下稱甲帳戶),被上訴人劉明宜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各稱乙帳戶 、丙帳戶,與甲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嗣後由詐騙集團取 得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7 年8 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佯稱上訴人前於 ZEABA CROSSING網站購買衣物,因業務疏失致將消費誤設為 分期付款轉帳,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之指示, 分別於107 年8 月24日2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 9,987 元至被上訴人左存宇所有之甲帳戶。再於107 年8 月 24日21時35分許,匯款100,188 元至被上訴人劉明宜所有之 乙帳戶,及於107 年8 月24日22時12分許,匯款171,187 元 至被上訴人劉明宜所有之丙帳戶。嗣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被上訴人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48號,認係遭詐騙集團盜用身分個 資而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之金錢確實匯入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均未被列入警示帳戶),且目前被上訴人左存宇之甲帳 戶內仍有上訴人所匯之199,987 元,被上訴人劉明宜之乙帳 戶、丙帳戶內仍有上訴人所匯之271,375 元,爰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又綠界公司上開 虛擬帳戶之會員註冊,並無限制需本人親自或限制需本人之 手機號碼予以驗證,且手機號碼可隨時變更本人或他人所有
,與虛擬帳戶係何人所有無涉,綠界公司之上開虛擬帳戶既 需身分驗證始得提領款項,而系爭帳戶係以被上訴人身分文 件驗證通過而得使用,則系爭帳戶內金錢自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能實際管理之虛擬 帳戶內,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無法律 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況販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而將帳戶販售而脫離實際管領帳戶身分,然該帳戶形式上 仍係出售人所有,雖無實際領取得詐欺贓款,仍有不當得利 之適用而應負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左存宇應 返還原告199,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左存宇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劉 明宜應返還原告271,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劉明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左存宇則以:不是我騙上訴人,詐騙上訴人的帳戶 也不是我去辦的,所以帳戶不是我的,該帳戶的錢我也沒辦 法支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劉明宜則以:不是我騙上訴人,詐騙上訴人的帳戶 也不是我去辦,所以帳戶不是我的,該帳戶的錢我也沒辦法 支用:只有帳戶名字是我的,但實際帳戶、電話、信箱都不 是我的,我也是被害人,被他人盜用個資;之前我有聯絡綠 界公司,問他們有沒有我的資料,他們回覆說沒有,所以不 能查到帳戶,我的名字沒有在他們那裡開過戶,所以沒有任 何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左存宇應返還上訴人199,98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劉明宜應返還上訴人271,3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7 年8 月24日21時19分許,匯款199,987 元至甲帳戶;再於107 年8 月24日21時35分許,匯款100,1 88 元至乙帳戶,及於107 年8 月24日22時12分許,匯款171 ,187 元至丙帳戶等事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甲帳戶為被上訴人左存宇所有;乙帳戶、丙帳戶 則為被上訴人劉明宜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綠界公司之會員註冊需要以手機收受手機驗證碼,再回填註 冊驗證頁面,以驗證持有手機之人確為申請會員之人,有綠 界公司108 年3 月28日付管外字第108032808 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又參諸使用被上訴人名義註 冊綠界公司系爭帳戶之驗證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手機驗證成功時間各為107 年7 月31 日、同年8 月1 日,有綠界公司109 年11月10日綠管外字第 109111001 號函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7頁)。然上開2 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申登 人均非被上訴人,且上開申登人之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及相 關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均與被上訴人無地緣關係。有上開 門號查詢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核交字第5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4頁、第 46頁至第47頁、第49頁)。據此,持系爭門號實際驗證上揭 會員身分而申設系爭帳戶之人,應均非被上訴人甚明,並為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戶非被上訴人申設(見原審卷第60頁)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個人身分資料之管道多端,尚難排 除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管道蒐集得到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 據以假借其等名義申辦為綠界公司之會員並據以申辦系爭帳 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本人確 有授權或同意持系爭門號者以其名義申請並使用系爭帳戶, 應認系爭帳戶之申請及使用,均非被上訴人所為,故系爭帳 戶應為持系爭門號註冊虛擬帳號之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 有。
⒉關於系爭帳戶之交易為綠界公司所提供之TWDT-ETH虛擬通貨 租賃服務,賣家透過綠界公司產生虛擬帳號予買家匯款,並 經確認收款後,綠界公司將租予同額之憑證(Token )予賣 家,賣家後續可於以太坊網站(https://etherscan.io/)內 進行交易,待賣家退租時,扣除租金並將其新臺幣返回於賣 家帳號內,賣家後續可執行提領設定;關於綠界公司提供之 虛擬帳號於買家付款完成後,會於隔日連同其他筆訂單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款至收款賣家綠界公司餘額帳戶(會 員帳戶)內,後續賣家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手機 或電腦網路上登入會員後使用提領設定,將綠界科技餘額帳 戶(會員帳戶)內金額提領至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經查詢 系爭帳戶對應之賣家於綠界公司會員帳戶內已無剩餘之TWDT -ETH,且未曾有過提領匯出款項之紀錄等情,有綠界公司10 9 年11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9111001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會員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徵 系爭帳戶經持系爭門號註冊虛擬帳號之人申設租用,並經上
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綠界公司產生之虛擬帳號匯款至 系爭帳戶,再由綠界公司將扣除手續費之等值虛擬通貨代幣 即TWDT-ETH撥款至系爭帳戶內後,係由持用系爭帳戶者自行 決定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之TWDT-ETH及是否、何時將TWDT-ETH 提領至系爭帳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而依據上開函文,可 知實際持用系爭帳戶者未曾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匯出至 綁定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實體銀行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上開 實體銀行帳戶內未曾受有上訴人所匯款項之利益。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帳戶為持系爭門號註冊 虛擬帳號之人所申設,又上訴人係依訴外人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而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並經持系爭門號註冊虛 擬帳號之人將上開款項流為己用,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不 知其等所有上開實體銀行帳戶遭供申設系爭帳戶使用,亦不 知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已匯入系爭帳戶內,復未就系爭款項有 所支配即被持系爭門號註冊虛擬帳號之人使用殆盡,致系爭 帳戶現已無剩餘之TWDT-ETH虛擬通貨,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上開款項從無支配之意思,亦無可支配之事實,且未因 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應可認定。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之利益,應依不 當得利法則返還所受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左 存宇應返還原告199,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左存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 訴人劉明宜應返還原告271,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劉明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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