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9號
MLDM,111,附民,19,202201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姵潔
被 告 高世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 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 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具狀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 號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等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惟被告是否有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則未經公訴人起 訴,更未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經起訴之 被告,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 非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3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則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