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碧芳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張碧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參酌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均屬重 大,而其所涉犯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顯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衡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加以被告前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經本院通緝 後,直到111年1月26日始為警緝獲,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月27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