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6號
MLDM,111,苗交簡,6,2022011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一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 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欲變換車道 時碰撞他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73號
  被   告 宋一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            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一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0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6時8 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145.8公里處時 ,與黃煒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宋一龍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一龍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