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33號
MLDM,111,苗交簡,33,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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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1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情形,被告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 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梁庭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瑋於民國111年1月2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橋頭快 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 去。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同鎮新復里120號前時,經 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梁庭瑋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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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