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湯○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湯陞田(住址詳卷)
胡秀英(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被告張恩宇及林軒毅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號、110年度偵字第1466號、第2905號),曾經扣押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因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36號裁定不付審理,爰聲請發還扣案 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 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張恩宇及林軒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並扣得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嗣聲請人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認無從認定其有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非行,而以11 0年度少調字第3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被告張恩宇及林軒 毅,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審理中,此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少 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6號裁定、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 茲經本院審酌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000000,含SIM卡1枚)與被告張恩宇及林軒毅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 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堪 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