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8號
MLDM,111,聲,5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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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嘉祥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嘉祥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4號、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及本 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僅對如附件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如附件附 表編號1、2所示3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是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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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