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采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2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5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毛重參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采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7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 之台電公司太陽能廠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前為警 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9公克),並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 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遂於110年12月10日釋放被告,再經聲請人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 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3號、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207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9公克),經 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查獲采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卷第17至21、24、41、56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 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