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5號
MLDM,111,單禁沒,15,202201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12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0 8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 克),經警以毒品篩檢試劑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頁),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 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