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倫
林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惠珍於民國11 0年1月11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 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設有閃 光燈號之交岔路口,閃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閃黃燈之幹 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蔡杰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 份市中正路由北往南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接近上開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惠珍受有左膝擦挫傷;蔡杰倫受有 右手肘、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林惠珍、蔡杰倫均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林惠珍、蔡杰倫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渠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林惠珍與 蔡杰倫達成和解,雙方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