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8號
MLDM,110,金訴,68,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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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4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伯榮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伯榮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 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 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俊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趙伯榮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與彰銀帳戶合稱 為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予「賴俊廷」,並約定本案帳戶若 有款項入帳,則由趙伯榮前往提領後交付「賴俊廷」,並可 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賴俊廷」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後趙 伯榮接獲「賴俊廷」之通知後,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將 前揭款項,攜至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16樓之7之宇鑫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鑫公司)門口交予「賴俊廷」,以此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趙伯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均持往上址宇鑫公司門口交予「賴俊廷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賴俊廷」係宇鑫公司之負責人,向伊表示欲租用帳戶以 收受宇鑫公司之牛樟芝貨款,伊認為係合法款項遂應允並協 助提款,但伊不知道「賴俊廷」實際上係用之作為詐騙之收 款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予「賴俊廷」,並約定本案 帳戶若有款項入帳,則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賴俊廷」, 被告並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賴俊廷」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內。而後被告接獲「賴俊廷」之通知,旋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得 手後,再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宇鑫公司門口交予「賴俊廷 」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字第284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87至191頁,本院金訴字第68號卷【下稱 本院甲卷】第139至143頁、第162頁、第186至193頁),復 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 至58頁,偵字第59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40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1頁、第136頁、第141頁,偵



二卷第45至47頁、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辯稱其與「賴俊廷」間並無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賴俊廷」向伊表示其金融帳 戶遭凍結不能使用,所以就向伊租用金融帳戶收取貨款,伊 幫「賴俊廷」提款後總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第29頁,偵二卷第29頁);於偵 訊中則係供述:「賴俊廷」向伊表示其金融帳戶遭凍結無法 使用,所以向伊租用帳戶,當初「賴俊廷」雖表示會給伊提 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但伊後來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一卷第189頁);於審理中卻係供稱:當初「賴俊廷 」向伊表示因其金融帳戶當月轉帳額度達到上限,所以就向 伊租用帳戶收取貨款,伊幫「賴俊廷」提領之貨款超過百萬 元,但「賴俊廷」並未實際給付任何報酬予伊等語(見本院 甲卷第140至141頁),可見被告就「賴俊廷」究竟因何原因 向其租用帳戶,暨其究竟有無自「賴俊廷」處獲取提領款項 之報酬等節,所為供述明顯前後不一。益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就其所辯「賴俊廷」係向其租用帳戶以利收取牛樟 芝貨款乙節,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詞屬實,實非無疑。
 ⑵又參以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 極低,且甚為容易,故一般個人或公司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縱使真 有需要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倘涉及高額款項轉匯提領時, 為杜絕風險,亦當向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借用帳 戶,並由該關係親密之人提領,甚或由本人親自為之,以避 免該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之 陌生人,在毫無保障之前提下代為提領之可能。基此,如若 「賴俊廷」確為宇鑫公司之負責人,且宇鑫公司確有使用金 融帳戶以收取牛樟芝款項之必要者,宇鑫公司大可以公司名 義向金融機構申立帳戶,甚或以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員工帳 戶收款,實無甚可能另行花費金錢向他人租用帳戶以利收款 。復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案發前幾個月在聚會上認識 「賴俊廷」,伊和「賴俊廷」並沒有很熟,彼此沒有一起出 去過。某天「賴俊廷」突然打電話請伊幫忙提領貨款,伊就 陸續幫「賴俊廷」提領貨款達上百萬元等語(見本院甲卷第 140頁、第188至189頁),可見被告與「賴俊廷」間僅係萍 水相逢,彼此間並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則若「賴俊廷」確係 經營宇鑫公司且有收取大額貨款之必要者,又豈有可能如被 告所辯,不親自開立帳戶以收取高達上百萬元之貨款,反而



向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租用帳戶,並任由被告 自行且多次提領總額高達上百萬元之鉅款,而平添高額貨款 遭被告侵吞之巨大風險,由此更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語,顯非實情。
 ⑶再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 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騙犯罪者實 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設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 、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是詐騙犯罪者無甚可能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中。此外,與詐 騙犯罪者合作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 實際取款之人,所為關乎詐騙贓款能否順利得手此一關鍵, 且因此節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 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是若詐騙犯罪者利用不 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因發覺可能 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甚或因該取款人不受詐騙犯罪 者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騙犯罪者為確 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合作,而 委其擔任提款人前往取款。由是觀之,提供名下帳戶號碼予 「賴俊廷」,並為「賴俊廷」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之本案被告 ,實無甚可能單純係受「賴俊廷」利用而對於詐騙及洗錢情 節一無所知。更甚者,經本院檢視卷附教導如何應訊之假筆 錄擷圖(見本院甲卷第61至62頁),並參合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在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賴俊廷」有傳訊息教 我要如何應訊,但我沒有照著他提供的內容講等語(見本院 甲卷第141頁),更可見「賴俊廷」在事發後甚至有傳送訊 息教導被告應如何應訊,益顯被告與「賴俊廷」對於如何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 ⑷末考量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或有其餘交易上之正當事由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 生人租用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身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其知悉將帳 戶資料出租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一 卷第31頁、第191頁),則其在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狀 況下,對於「賴俊廷」向其表示有不需提供任何勞動,只需 協助提款即可輕鬆獲取提領款項1%報酬等節,本應抱持高度 之懷疑,且應已預見該工作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餘不法 犯行,詎其為貪圖報酬,竟仍容任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賴俊廷」,並協助提領款項後交予「賴俊廷」收受,適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賴俊廷」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詞,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予「賴俊廷」,作為人 頭帳戶供「賴俊廷」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在「賴俊廷」告 知被告有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前往提領款項再將之交予「 賴俊廷」,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但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賴俊廷」等詐騙犯 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賴俊廷」接續施用詐術而多 次匯款,乃「賴俊廷」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 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如附表所載,就 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 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前揭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賴俊廷」就上揭犯行之實施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戶號碼供「賴俊廷」作為人頭帳戶,於本案收受「 賴俊廷」所詐得合計98萬4,545元之贓款後,再分別依「賴 俊廷」之指示前往提款,並將之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賴俊廷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復參 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甲卷第13至14頁), 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配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9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甲卷第33至34 頁,本院金訴字第109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暨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罰金刑部分,分別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手 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使用通訊軟體與「賴俊廷」聯絡,據以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甲卷第193至19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手機核屬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工具,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因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改口否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提 領款項之報酬,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均已交予「賴俊廷」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 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祝珮寧 109年7月25日18時許,詐騙犯罪者化名為「何震超」,透過軟體與告訴人結識後,向告訴人詐稱可經由「Crowd casting」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8月22日1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彰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3分至44分許,分別取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趙伯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素涼 109年8月6日某時許,詐騙犯罪者化名為「李允浩」,透過軟體與告訴人結識後,向告訴人詐稱可經由「Crowd casting」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8月24日匯款45萬4,545元 渣打帳戶 109年8月24日取款45萬元 趙伯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庭羽 109年8月10日某時許,詐騙犯罪者透過「Crowd casting」APP之客服系統,向告訴人詐稱可經由博奕遊戲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8月24日匯款20萬元 渣打帳戶 109年8月24日分別取款10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 趙伯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彰銀帳戶 109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取款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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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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